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熙玲
被 告 周元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被告住處後方陽台,朝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伊,足以生損 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在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8所示時間對原告說如刑事判決 附表編號1-18所示之內容,但有很多是他們自己加進去的語 句,例如沒有「幹阿」。這些話很多不是伊的用語,伊也沒 有指名道姓,就是原告心裡有主。
㈡伊係因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住處2樓烹 煮排放油煙,致患有長期支氣管炎及上呼吸道之病症,伊對 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案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 )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成立和解後,原告仍未於108年11月1 0日前將設於原告住處2樓之排油煙管進行改善,致伊陷入焦 慮及睡眠障礙之病症更加嚴重,而僅能在自家居所處紓解情 緒,確實曾不諱言有較激動之言語,伊已受刑事判決處罰, 請鈞院審酌此事件之前因後果等一切客觀情事,予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責民事賠償,則請求酌減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公然侮辱原告行為, 且被告亦因此迭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0 8年度審簡字第760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處被告罪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1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01號 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勘驗光碟 :0000000林熙玲妨害名譽筆錄、錄影、譯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4頁),且被告對於上列勘驗光碟:0000000林 熙玲妨害名譽筆錄、錄影、譯文之內容亦均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 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但有很 多是他們自己加進去的語句,例如沒有「幹阿」。這些話很 多不是伊的用語等語,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況且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18次公然侮辱原告行為,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妨害名譽),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 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原告 係年滿60歲,大學畢業,曾任職小學及建設公司,現已退休 ,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約6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 約515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原告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妨害名譽)致名譽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其係年滿64歲,大學畢 業,職業軍人,現已退休,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約26萬元, 財產總額約6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 分別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如附表「請求慰撫金 」欄所示,共計8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如附表「應 賠償慰撫金」欄所示,共計54,000元,方屬公允。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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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侮辱之對象│侮辱之言語 │請求慰撫金│應賠償慰撫金│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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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5 │新北市永和│原告 │17號(即新北市永和區福│約4,444元 │3千元 │
│ │日16時21許│區福和路30│ │和路309巷17號1、2樓原 │(即8萬元 │ │
│ │ │9巷19號被 │ │告住處),你再煮,廢物│÷18,元以│ │
│ │ │告住處1樓 │ │ │下四捨五入│ │
│ │ │屋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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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7 │同上 │同上 │不要臉 │同上 │同上 │
│ │日16時32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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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8 │同上 │同上 │害人精啊你 │同上 │同上 │
│ │日10時30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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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9 │同上 │同上 │17號,你再煮,沒教養,│同上 │同上 │
│ │日11時50分│ │ │惡鄰驅逐條款把你趕出去│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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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9 │同上 │同上 │惡鄰驅逐條款,趕出去 │同上 │同上 │
│ │日12時48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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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9 │同上 │同上 │惡鄰驅逐條款,驅逐 │同上 │同上 │
│ │日16時18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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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月11│同上 │同上 │毫無羞恥 │同上 │同上 │
│ │日9時32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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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月11│同上 │同上 │17號,你再煮,沒品,沒│同上 │同上 │
│ │日19時21分│ │ │格,狗都不如,奸險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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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月12│同上 │同上 │你再煮,小偷 │同上 │同上 │
│ │日10時20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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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月14│同上 │同上 │小偷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56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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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月16│同上 │同上 │製造空污,小偷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46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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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月17│同上 │同上 │黑心,賺黑心錢,幹,你│同上 │同上 │
│ │日10時33分│ │ │還有臉煮,不知羞恥,出│ │ │
│ │許 │ │ │來,你以為沒人治的了你│ │ │
│ │ │ │ │嗎,不要異想天開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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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月19│同上 │同上 │鬼鬼祟祟,小偷 │同上 │同上 │
│ │日8時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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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月19│同上 │同上 │17號,整條馬路被你污染│同上 │同上 │
│ │日8時30分 │ │ │,心態有問題,不正常,│ │ │
│ │許 │ │ │自私,正常人哪有像你這│ │ │
│ │ │ │ │樣子,你心太黑,你賣的│ │ │
│ │ │ │ │東西誰敢吃,把這裡當工│ │ │
│ │ │ │ │廠,沒有羞恥心,爛女人│ │ │
│ │ │ │ │,變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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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1月19│同上 │同上 │小偷,賊,小偷 │同上 │同上 │
│ │日8時43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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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月27│同上 │同上 │鬼鬼祟祟,小偷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35分│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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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2月16│同上 │同上 │鬼鬼祟祟,小偷,什麼都│同上 │同上 │
│ │日20時40分│ │ │偷,鬼鬼祟祟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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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2月17│同上 │同上 │沒羞恥心,你到地獄去報│同上 │同上 │
│ │日11時39分│ │ │到,黑心,爛貨,一點品│ │ │
│ │許 │ │ │都沒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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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 │ │8萬元 │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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