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二字,109年度,1號
PCDV,109,簡上更二,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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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曾絹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禮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禮智(即上訴人女婿)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黃禮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徐文玲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債務所簽發(下稱乙借款),上訴人另 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而 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業以發票人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發 票日為104 年11月3 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票號MD000000 0 之支票(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交付予徐文玲之代理 人即訴外人林郁婷之方式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 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於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該不明確之情形,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主張黃禮智曾於104 年7 月30 日向其借款250 萬元(下稱甲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因黃禮智屆期無法清償,故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向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即乙借款),上訴人受黃禮 智所託,提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 並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於104 年9 月 、10月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郁婷,便催促上訴人還 款,否則將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以其存 款50萬元及向親友借貸之2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購得系 爭華南銀行支票,於104 年11月3 日交付林郁婷,以代黃禮 智清償乙借款,林郁婷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乙借款)已清 償,但系爭本票未歸還,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禮智前與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 司)前於104 年7 月3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即 甲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13日,書立借據及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號:111753)及票面金額 250 萬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乙紙,被上訴人於同 日將250 萬元匯款予黃禮智,然前開支票於104 年8 月13日 遭退票。黃禮智以其未在臺灣,未能處理好而致退票為由, 於104 年8 月13日再次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 27日,並與恩合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 號:111755)及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票號:0000000 )各1 紙,然前開支票於104 年9 月10 日仍遭退票。嗣黃禮智又向被上訴人稱其急需用錢,欲再借 款周轉,並表示上訴人可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被上訴人慮及黃禮智若可渡過難關,甲借款債務則有可 能受清償,故同意再次借款,然要求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另介紹徐文玲借款予黃禮智,兩造與上訴人之 配偶、黃禮智阮煜珉便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 黃禮智另向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即乙借款),當日由上訴 人及黃禮智共同簽發面額各4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1 紙予徐文玲(下稱A本票),另1 紙(即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4 年7 月30日由黃禮智



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甲借款,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A本票則為擔保徐文玲所貸與黃禮智之乙借款, 渠等再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徐文玲之 乙借款債務設定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為免系爭不 動產而遭查封、拍賣,遂於104 年11月3 日代黃禮智清償對 於徐文玲之乙借款,自與被上訴人及黃禮智、上訴人間甲借 款無涉,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 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補稱略以:黃禮智於103 年間即與「信德代書事務所」陸 續有借款往來,包含本件甲借款及乙借款,黃禮智稱各筆借 款債權人均為人頭,被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擔任代書工作, 其持有系爭本票據顯然無受讓票據之意思,並未取得系爭本 票之權利,訴外人林郁婷為該代書事務所股東、證人阮煜珉 為借款介紹人受有報酬,均為利害關係人,渠等有利被上訴 人之證言均不可信。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係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之甲借款 債務為有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已同意黃禮智延期清償,依 民法第755 條規定,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即上 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部分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與黃禮智連帶負責,與連帶保證有別,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已在原審就兩造間屬保證關係為自 認,然引用之卷證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本身陳述,被上訴人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區分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不同,最 高法院該部分認定猶待商榷,且連帶保證為契約行為,被上 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連帶保證之契約合意,兩造並非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5 條主張免責,自非 有理。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從事工作與本件無關,被上 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前後雖有歧異,此因被上訴人於 一審未仔細回想,後經確認後,確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簽發A本票及系爭本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㈠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以提示後不獲兌現為由,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50 萬元完畢,黃禮智及恩合公司 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約定還款



期限為104 年8 月13日。嗣104 年8 月13日屆至時,黃禮智 僅清償利息,故黃禮智及恩合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再簽立 金額250 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4 年8 月13日至10 4 年8 月27日,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及發 票日104 年8 月27日、面額25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大 同分行之支票各1 紙。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之母林郁婷於10 4 年9 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與 黃禮智、恩合公司再於104 年9 月30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 定:「甲方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向 乙方林宜靜借款250 萬元整,約定於104 年8 月27日全部清 償該借款,茲因甲方週轉不靈,致簽發之還款支票退款,協 議如下,以茲共同信守:甲方應償還乙方280 萬元,並於每 月15日及30日依以下列方式攤還,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 日止,每月清償40萬元。」。黃禮智、恩合公司復於104 年 9 月30日共同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
黃禮智有於104 年9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同日 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 ㈣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 ,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黃禮智於104 年9 月8 日對徐文玲 之250 萬元借款(即乙借款)債權而簽發: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曾於原審105 年8 月22日以書狀陳明:「黃禮智於清償日前以無力償還為由, 央求被告寬延清償期日,復經協商後,黃禮智表示願以其岳 母(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104 年9 月8 日,金額400 萬元)用以擔保前開借款, 此即系爭票據之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另於105 年11月22日陳明:「黃禮智屆期未清償後,僅每 月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16.25 萬元,則被告縱然同意延期清 償,但焉可能同意交換同票額(即300 萬元)的本票?則衡 諸交易常情,『被告要求添加保證人』(本件則為原告與證 人黃禮智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提高本票金額 (即400 萬元),方符常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另 觀諸被上訴人104 年11月25日板橋八甲第198 號存證信函記 載略以:「台端並於104 年9 月8 日與『連帶保證人』黃曾 絹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 』」等語(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113 號卷〈下稱湖簡



字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4 年或105 年 起訴後,已多次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與黃禮智共同簽發作為擔保甲借款,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 本票係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以新債清償方式併同承擔 甲借款,前後已有重大矛盾,其嗣後改稱共同承擔云云,自 不足採。被上訴人另辯稱僅單純轉述黃禮智之用語,並非被 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存證信函因受黃禮智影響後所繕打云云 (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任具有法 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誤認連帶保證與新債清償 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前述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11月22日書狀內,一再重申擔保之意旨,卻隻字未 提被上訴人與黃禮智、上訴人間有新債清償之意思,是被上 訴人嗣後所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借款: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借款等情,已於原審聲 請證人黃禮智到庭證稱:「我商請原告用房子去跟財務公司 借款時,用原告所有的房子做設定擔保。本票是在基隆地政 事務所裡所簽立,時間點因已久遠不記得…當時借款的金錢 ,原告已經清償了,當時還了250 萬元。原告還錢時我不在 場,當時有一位代書跟原告一起去辦理,把抵押權設定塗銷 ,已經塗銷完畢。塗銷完畢後本票並沒有歸還給我們。」等 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 借款,自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黃禮智與被上訴人間 具有親誼關係,黃禮智原審中證詞不可信云云,然細繹黃禮 智於原審證稱:曾簽署104 年7 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在10 4 年7 月30日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前述7 月30日之欠款尚 未清償,目前僅有付利息,除了付利息外,還要換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未否認於104 年7 月30日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尚未清償,並無刻意卸免其本身責任之情事,且黃禮智 證稱在基隆地政簽署系爭本票等語,亦與證人即代書阮煜珉 所證相符,而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曾代黃禮智清償借款一 事(不論為甲借款或乙借款),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上訴 人與證人間當非全無嫌隙,縱然上訴人與黃禮智具岳婿關係 ,證人黃禮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上訴人之理,足徵 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於104 年9 月8 日在安樂地政簽發擔 保乙借款等節,並非子虛。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甲借款云云,然被 上訴人自稱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250 萬元,無力償還,雙方於同年8 月13日約定展期至 同年月27日,嗣再於同年9 月30日約定分期攤還,然黃禮智



表示需再度借款,故由被上訴人尋得徐文玲於104 年9 月8 日貸與乙借款等情,則黃禮智於甲借款原約定之還款日104 年8 月13日、展延還款日同年月27日均無法還款,債信顯已 不佳,衡諸常情,上訴人果同意併同承擔甲借款之債務,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為擔保黃禮智徐文玲 借款250 萬元,而設定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何以不要求 上訴人亦應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甲借款?其次,如上訴人係 同意併同承擔甲借款,為何在還款契約書上未曾記載上訴人 於9 月8 日加入擔保甲借款之意旨?且於黃禮智二次屆期無 法還款後,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還款 契約書上擔任共同借款人,或表明併同承擔債務之意,並於 104 年9 月30日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惟 104 年9 月30日之還款契約書、300 萬元本票上全無上訴人 之記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頁、第58頁)。此外,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因為甲借款前 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3 紙本票,金額均為300 萬元(見 原審卷第26頁、簡上卷第54頁、第58頁),與系爭本票之金 額400 萬元不同。而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面額既已達400 萬元,黃禮智、恩合公司復未還款分毫 ,則黃禮智、恩合公司針對同一筆借款債務於104 年9 月30 日簽發之本票,又有何理由金額反而減縮為300 萬元?再者 ,兩造與黃禮智倘於104 年9 月8 日協議由上訴人一同擔保 甲借款,林郁婷又何以需在短短兩天後,立即持恩合公司之 支票前往兌現?上開客觀情狀均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甲借款云云,自難遽採。
⑶再就系爭本票簽發地點,被上訴人前於兩造另案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下稱另案一審)105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問:這張本票是什麼時間、在什麼地 點,由誰簽發的?)104 年9 月8 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由黃禮智黃曾絹在場親自簽發」等語(見簡上卷第173 頁),然於106 年6 月8 日另具狀稱:「一、謹陳報民國10 6 年5 月19日庭諭事項如下:…㈡交付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詳見下述)」、「於104 年9 月8 日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黃禮智、阮煜 (即中人)相約於離其板橋住所較近之『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址:新北市○○區○○路0 號),談定黃禮智再 次借款250 萬元之條件,即由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2 紙 本票(面額均為400 萬元),其中一紙為系爭本票。」等語 (見簡上卷第117 頁、第118 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 發地點,前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另衡以被上訴



人於短短數月間即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為相異之陳述,且 參酌本件兩造因系爭本票涉訟已久,相關細節已經多次確認 ,然被上訴人卻為前開迥異之陳述,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 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雖執證人阮煜原審中證稱104 年9 月8 日有簽 發2 紙本票,2 張金額都是400 萬元,有1 張本票是用房子 來作擔保,另1 張本票則是當作另1 筆債務的擔保等語(見 原審卷第86頁),佐證系爭本票係作為甲借款之擔保。然觀 諸證人阮煜當日之證述,就是否可確認系爭本票簽發時、 地等情,先證稱:「我看過黃禮智簽過本票,但是否為這張 本票我不敢確定。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基隆地政所簽署。金 額是一樣,但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否為這張,票號不能確定 」(見原審卷第86頁),然隨即改稱:「這張是我看到的本 票無誤。」、「當天在暖暖地政共簽兩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59頁),就得否辨認系爭本票,為前後不一之證述, 是其證言已非無疑。再者,阮煜證稱:「黃禮智林小姐 (即被上訴人)借一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 金做為公司周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暖款有房子可作為擔保 ,是否可再向林小姐借一筆錢?」、「因擔心無法如期還款 ,所以林小姐要求房子所有人也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錢 給黃禮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證稱乙借款係由黃禮 智向被上訴人(即證人所稱林小姐)借款,核與被上訴人一 再主張乙借款為黃禮智徐文玲間借款等情不符,證人阮煜 之證詞自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執證人林郁婷於原審證稱:乙借款還款前,上訴 人與證人即代書石師誠有核對過上訴人當初所簽的文件,包 括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來當著 原告、原告先生及石師誠的面當場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然證人林郁婷既為被上訴人之母,又倘系爭本票經認 定所擔保為甲借款,被上訴人即可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 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對證人林郁婷而言,自 屬切身相關,其證言自難採信。而觀諸證人就借據上所載金 額,先證稱:「借據上是寫四百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後改稱:「借據是寫250 萬元,本票是寫400 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前後證詞亦有不符,再參酌證人雖 證稱當場有撕毀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即上訴人所稱A本票 ),然A本票或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及黃禮智所簽發, 若借款業已清償,自須將相關憑證返還,殊無自行銷毀之理 ,是證人所證,顯與常理有違,自不可採。另參酌證人石師 誠證稱當日所見到之債權憑證,為250 萬元(見原審卷第91



頁),足證證人林郁婷當日並未撕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A本 票,適足以證明並無所謂A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乙借款。
⑹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併同 承擔甲借款而簽發之主張,與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其主張可 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乙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始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 郁婷,用以清償乙借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前 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徐文玲已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係黃禮智與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在安樂地政共同簽發以擔保乙借款等情,如同前述,則系 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當為乙借款之債權人徐文玲無訛。然被上 訴人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自承104 年9 月8 日當天徐文玲 並未至板橋地政或安樂地政等語(見簡上卷第117 頁),而 係由其與阮煜與上訴人會面,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而上訴人當日既僅擔保乙借款,自無簽發2 紙本票之必要( 即A本票不存在),則當日親自到場之被上訴人,自無不知 系爭本票係擔保乙借款之理,然被上訴人竟虛偽陳述系爭本 票由伊持有之原因,係黃禮智與上訴人為以新債清償方式承 擔甲借款,始共同簽發交付予伊云云,對於何以自系爭本票 之直接後手徐文玲或是代收系爭本票之阮煜珉取得系爭本票 之原因未能合理說明,縱其係因徐文玲阮煜珉之交付而受 讓取得系爭本票,仍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則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徐文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
六、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乙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執此事由對抗惡 意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
七、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
│1 │黃曾絹│104 年9 月8 日│400萬元 │TH0000000 │未 載 │
│ │黃禮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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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