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奕
訴訟代理人 陳瑾嬅
被上訴人 李明哲即之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9 年板建簡字第
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 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53 條規定,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間 原為陳瑾嬅,於109 年4 月間已變更為黃奕之事實,有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109 年4 月30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41383號函 附卷為憑。上訴人於起訴時即108 年12月25日以陳瑾嬅為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09 年4 月已由陳瑾嬅變更為黃奕,依首開規定,於黃奕 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在此期
間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行為。詎原審未待黃奕承受訴訟,且 109 年5 月12日、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通知上訴人舊法 定代理人陳瑾嬅,而未通知新法定代理人黃奕,並109 年7 月31日為實體判決等情,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 單及原審判決附卷可稽。原審未依首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後,於本院109 年11月16日、12月28 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則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非兩造均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