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林奇樺(原名林俐利)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簡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駁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撤回有關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林雅惠(即林祐丞 )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偕上訴人為附卡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正卡持卡人林雅惠及上訴人得憑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被上訴人清償,惟林雅惠及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消費於109 年1 月1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3,466 元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附卡人 須負清償責任,且附卡人與正卡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加 重負卡人責任,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3,466 元,及其中90,404元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伊有使用 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並繳納附卡之消費款項,惟系爭信用卡 契約上附卡人之簽名,並非伊親自簽名,且未曾授權林雅惠 填寫,又被上訴人未曾寄送系爭信用卡契約予伊,是伊並不 知道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約定附卡人對於正卡人之消費要負 連帶責任,故系爭約定對伊應不生效力。況依信用卡業務機 構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正卡申請人不得代理附卡申請人簽 名申請信用卡,是系爭信用卡契約亦違反上開管理辦法。又 系爭信用卡之正卡與附卡,其帳單係分別獨立,分別繳費, 即正、附卡持有人相互並無從知悉另一方之消費金額及明細 ;更無從預知另一方未來消費金額,或限制其消費;甚者, 正卡人選擇如何繳納信用卡費,亦非附卡人所能預見及控制 。準此,附卡持有人即需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風險或連帶清 償風險,然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 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是兩造間之給付義務顯不相當,加 重上訴人責任,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系爭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並繳納附卡 之消費款項,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信用卡(正卡)消費款 項293,466 元,均屬正卡持有人即林雅惠之消費款項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正卡持卡人林雅惠 之消費款項293,466 元部分,依系爭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請求上訴人給付293,466 元,及其中90,404元自109 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 契約理論之拘束: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 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 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 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系 爭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 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下方記載「本人同意正、附卡申請 人間相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雖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5頁),然上開條款乃係被上訴人 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前述有關定型化契 約規範之約束。
㈡系爭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指:⑴當 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 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另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 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亦於 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就上訴人應否依 系爭約定,就訴外人即主卡持有人林雅惠之刷卡消費金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系爭約定有無違反誠 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⒉查,系爭約定雖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 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 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 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
(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 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銀行)「 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 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 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 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正、附卡帳單是分開的、分別繳費 ,系爭信用卡契約對附卡持有人則無任何權益保障之約定, 例如得為帳單之收受者、正卡持有人有遲延給付時,得受通 知等,使其得及時決定是否繼續使用該附卡,而附卡持有人 係因便利或親屬間信任關係而成為附卡持有人,在信用卡款 之處理上,由正卡持有人使用同一帳號而為消費,附卡持有 人即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在約定上既然負有與正卡持有人 完全相同之連帶責任,該契約裡卻對附卡持有人無相對之權 益保障,即對於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 時增加或改變,顯然被上訴人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故系爭約定不僅加重附卡持有人即上 訴人之責任,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與附卡使用 契約之目的不符,亦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系爭約定亦將 使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因正附卡 之消費帳單均列於正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 ,故上訴人無從知悉正卡持有人之信用使用狀況,亦無法知 悉正卡持有人信用清償狀況,尤其若正卡持有人使用循環利 息,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帳款將不斷累積,此非 上訴人所得預見,更無從控制其風險。況銀行提高正卡持有 人之信用額度,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定型化契 約約定運作之結果,將使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連帶 責任之風險無法預測,此等條款使附卡持有人處於高度不確 定之風險中。是以,系爭約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 負擔不能預先控制之危險,而成為正卡持有人即負無限之連 帶責任,顯不利於上訴人,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應屬無效。
四、從而,本件兩造間關於信用卡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 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466 元,及其中90,404元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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