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學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壢妃
被上訴人 何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第一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 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關係,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有害被上訴人權 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108 年5 月 間見上訴人幫徵信社打廣告,便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上訴人 ,多次請上訴人協助處理追討債務、廣告等事宜。108 年7 月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經營地下錢莊很好賺,但因現金 不足,欲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稱每個月會給上訴人3 分 利息,兩造便約定在咖啡廳,上訴人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上 訴人王學謙(下稱系爭借款),並有證人江信宏在場,嗣被 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款項,而被上訴人除前述借款外,尚委託 上訴人蒐證徵信、執導網路行銷及代墊酒店費用,金流帳務 來往複雜,前後金額高達數10萬元。後於同年10月22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咖啡廳,被上訴人偕 同一綽號小方之男子到場,上訴人則與江信宏前往,上訴人
念及雙方合作舊情,即協商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即可,被上 訴人亦答應,稱30萬元將於1 週內匯還,並簽發系爭本票, 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款項,原審固認證人江信宏所為證述 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過程,惟被上訴人 本身經營地下錢莊,對本票之意義、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熟 悉,若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隨意簽發 票據,且兩造交付借款、洽談還款皆在公開營業之場合,不 可能有任何遭恐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地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 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則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經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本票裁定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二第37至38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 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明確稱兩造協調被上訴人需返還系爭30萬元借 款,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 本院二審卷一第33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須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明。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江信宏於原審證稱 :108 年7 月初伊有親眼看見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上 訴人王學謙,記得上訴人是拿三落現金,一落應該是10萬元 ,被上訴人王學謙拿到後直接拿到包包裡,交付地點並非在 85度C ,是在中和路易莎南勢角附近的咖啡廳,另上訴人要 伊向被上訴人王學謙每個月索取1 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王 學謙跟上訴人講好每個月還本金5,000 至1 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88至91頁),此與上訴人所陳述借款交付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5度C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顯有歧異;再者,參以證人江信宏與被上訴人王學謙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見證人江信宏提及上開1 萬元係上 訴人收取之「圍事保護費」、「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4 至102 頁),與其證稱係系爭借款之本金亦有未合,是證人 江信宏證詞內容是否實在,顯有疑義。況被上訴人何志強於 108 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前1 日即同年月21日曾與上訴 人通話,對話中上訴人僅提及喝酒的錢、處理事情費用,被 上訴人何志強則回稱「之前每個月一萬塊,那個公積金還是 保護費,我們也給了啊」,末上訴人則稱:「那我沒辦法, 那我就照直走,明天時間到了我們就照直走,我一定要40, 那天是督你出來我才會這樣開價,要不然6.70跑不掉。」等 語,有通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16 頁),未 見上訴人有提及系爭借款之事,亦未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 借款,而當時該二人既就兩造間之金錢糾葛為討論,倘有系 爭借款存在,上訴人豈有洵未論及之理,是其主張108 年7 月間有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難謂可信,此外,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3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一節,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為 擔保系爭30萬元之借款云云,即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予被上訴人 而持有系爭本票乙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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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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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757260 │15萬元(原審誤│108年10 │108年10 │
│ │ │載為15,000元,│月22日 │月29日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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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757261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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