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38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3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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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徐德守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德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8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8月10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 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2月18日到庭陳述意 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任職於名恩療養 院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509元,扣除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清償14,551元,每月僅餘16,958元 可作為支出之用。嗣於107年5月遭名恩療養院違法資遣,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於108年3月29日宣判,惟名恩療養院 直至同年7月31日方將判決應給付之資遣費匯款予聲請人, 聲請人當時已無業近1年,便將該筆費用作為生活必要開銷 使用。又聲請人現年73歲,已屆退休年齡,於107年5月遭名 恩療養院資遣後,即為無業狀態,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08年4月30日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4,351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495元);另每年領 取2次新北市老人健保補助3,870元(於每年4月底、8月初前 後給付)、1次重陽禮金1,500元(108年9月25日、109年10 月14日);生活必要費用不足部分,則仰賴子女支應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 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 院實質審查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 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恐聲請人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查察聲請 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檢視聲 請人消費內容,其初期消費尚屬正常,惟歷經多次預借現金 、免息分期金融資以後,還款開始遲延,索性毀諾。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命其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繼續清償,直至得再 次聲請法院為是否應予免責之裁定,防堵聲請人濫用消債條 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查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並調查聲請人有無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執行 程序中受償金額僅1,171元、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償金額 為0元,是否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亦請本院審酌,以維護金 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清算免 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 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4款之適用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 之消費明細,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 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 責等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現年73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於107年5月遭 名恩療養院資遣後,即為無業狀態,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08年4月30日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4,351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495元);另每年 領取2次新北市老人健保補助3,870元(於每年4月底、8月初 前後給付)、1次重陽禮金1,500元(108年9月25日、109年 10月14日);生活必要費用不足部分,則仰賴子女支應等語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統一 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40頁),並有其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至109年度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8日 新北社助字第11000860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 18日保國三字第11060012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62、71、79、97至99頁),應可採信。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4月30日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僅依賴國民年金、健保補助、重陽禮金等政 府補助維生,不足部分則由子女支應,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5年至109年 間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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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