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02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0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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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玥陞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玥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 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呂玥陞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3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 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後 債務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 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並 無可供變價之財產,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 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呂玥陞
債務人於107 年5 月9 日從貴族世家離職,領有失業給付30 ,560元共六個月,從108 年1 月起於資源回收工作及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兩萬,於同年5 月起從事Uber Eats、 foodpanda 等外送員,於同年11月起至大坪林豆腐店擔任司 機,每月收入約2 、3 萬,目前與配偶及兩位子女同住,兩 名子女尚未成年仍在就讀中,尚須債務人撫養,全家月支出 約為63,959元,配偶自109 年8 月起平均分擔支出,另債務 人之岳父偶爾會資助五百至一千不等現金。債務人因受有職 業傷病致工作能力受限,已無法像以往一般正常工作,收入 不敷支出之情,確無法清償債務,且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懇請准予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略以: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不同意免責。




⑵債務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 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不同意免責。
⑵債務人現年僅37歲,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工作 期間,債務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審查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6 月 9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判斷。
2.查本件債務人雖主張分別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19日間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月薪約45,000元, 離職後領有失業補助30,560元共六個月,於107 年12月至10 8 年4 月間資源回收及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於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間,擔任Uber Eats 外送員,總薪資為 85,839元,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10月間,擔任foodpanda 外送員,總薪資201,577 元,108 年11月起至大坪林豆腐店 任職,起初為學徒,後轉為司機,月薪約23,800元,並於10 8 年間出售旺宏電子股票所得約12,000元及處分其名下機車 取得價金約10,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大坪林豆腐店 薪俸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71-205 頁),惟經本院職 權函詢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件債務人任職於 貴族世家實際領取收入,非僅債務人所主張之月薪爾爾,尚 有年終獎金、摸彩獎金、生日禮金、開工禮金、旅遊補助金 、拆櫃費等所得收入,此有貴族世家企業股份公司民事陳報 狀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59-125頁),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應算入所有收入 數額;又債務人主張於foodpanda 之外送收入須扣除代收貨 款,應為201,577 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本件債務人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10月份承攬報酬 共為272,817 元,此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21 頁)。從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9 日至裁定免責 前所得收入應為1,697,057 元【計算式:貴族世家月薪收入 (已扣減勞健保、法院代扣、忘打卡、遲到、病假、事假、 健檢自費等項目)578,301 元+ 其於貴族任職未陳報之所得 (年終獎金90,240元、摸彩獎金8,000 元、生日禮金1,000 元、開工禮金500 元、拆櫃費18,000元)共117,740 元+ 失 業給付30,560元x6個月+ 資源回收及打零工20,000元x4個月 +Uber Eats收入85,839元+ foodpanda 收入272,817 元+ 大 坪林豆腐店23,800元x15 個月+ 出售原有股票所得12,000元 + 處分機車價金10,000元】。
3.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為照顧兩名幼子女,無法進入職場分擔家 用,至配偶109 年8 月3 日外出工作前,債務人須負擔全家 4 人生活費用等語,核呂○增、呂○萱分別96年1 月、103 年9 月出生,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年約10歲、2 歲之未成年人 ,應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考量債務人之配偶若未自 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外出工作,須支出托育費、安親費等照 護費用,對於債務人人每月必要支出更顯加重,堪認債務人 之配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0頁)。債務人主張全家4 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支出26,160元、房租支出13,000



元、水電瓦斯等支出2,510 元、電話手機網路支出2,492 元 、教育費支出3,588 元、醫藥費550 元、日用品支出1,000 元、債務人勞健保支出1,000 元、配偶及子女健保費1,410 元、健保欠費2,749 元、配偶機車貸款及機車月租費3,862 元、配偶負擔保險費支出8,387 元,此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國中部繳費單、新北市中 和區錦和國民小學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 單分期繳納通知書、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159、207-214 頁),應屬可信。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回函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曾申請108 年度至109 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於109 年1 月起每月補貼金額4,000 元,目前仍在 補貼中,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 -89 頁),則債務人陳報每月租金支出13,000元,應扣除政 府補助該戶籍內申請之住宅租金補貼4,000 元。從而,債務 人於106 年6 月9 日至裁定免責前全家總支出為2,155,435 元【計算式:(膳食支出26,160元、房租支出9,000 元+ 水 電瓦斯等支出2,510 元+ 電話手機網路支出2,492 元+ 教育 費支出3,588 元+ 醫藥費550 元+ 日用品支出1,000 元)x4 5 個月、債務人勞健保支出1,000 元x16 個月、健保欠費2, 749 元x 3 期、機車貸款及月租費3,862 元x24 期】,扣除 債務人之配偶於107 年所得71,280元及108 年所得21,679元 ,且其於109 年8 月3 日起於享青有限公司轉正職後共同分 擔家庭必要費用支出共154,610 元【計算式:(全家每月支 出63,959元-4,000元租金補貼- 配偶負擔保險費支出8,387 元- 配偶及子女健保費1,410 元)÷2 人×6 個月及健保欠 費2,749x3 期÷2 】,債務人總支出為2,000,825 元。是以 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總收入扣除總支出所必要生活 費用,顯已入不敷出並無餘額,尚須債務人先借支下月薪資 及其岳父之不定期資助,故本件難認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僅37 歲,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工作期間,債務人若願 意持續性工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云云。惟查,債務人 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 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 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2.復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 且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103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 ,且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3.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 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 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 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 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 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 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09 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以新北院 賢民冬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補正通知函,其遲 至110 年1 月20日之調查期日到場,始補陳報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債務人雖遲於 提出應補正事項,惟已分別於110 年1 月20日及2 月5 日 陳報書狀,雖不能謂對程序進行無影響,惟尚難認屬重大 延滯程序,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⑵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至本件免責時,均未提出其於貴 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除領有月薪外,尚領有 年終獎金、摸彩獎金、生日禮金、開工禮金、旅遊補助金 、拆櫃費等所得收入,此有貴族世家企業股份公司民事陳 報狀、債務人98年至107 年每月薪資明細表及申報薪資明 細表、債務人105 年摸彩獎金及薪資給付明細表、債務人 105 年職工福利金清單(旅遊補助金)及拆櫃費,與債務 人陳報之存摺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5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電子卷第23-30頁、第43-47頁、106



年度清債更字第33號卷第93-99頁、第116-118頁、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59-125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應算入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即104年1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除每月領 有薪資約44,540元外,尚領有104年2月年終獎金69,623元 、摸彩獎金3,000元、開工禮金500元、拆櫃費3,000元、 104年3月拆櫃費3,000元、104年5月生日禮金500元、104 年6月拆櫃費3,000元、104年8月拆櫃費3,000元、104年10 月拆櫃費6,000元、104年11月年終獎金90,240元、104年 12月拆櫃費3,000元、105年1月摸彩獎金10,000元、105年 3月旅遊補助15,000元、拆櫃費3,000元、105年4月生日禮 金500元、拆櫃費3,000元、105年6月拆櫃費3,000元、105 年8月拆櫃費6,000元、105年9月拆櫃費3,000元等未陳報 之所得共228,363元,此有貴族世家企業股份公司民事陳 報狀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59-125頁) 。債務人明知於貴族世家任職期間領取之所得並非僅月薪 ,竟於更生程序中未予陳報,屬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核其情節 ,已足使「原不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之債務清理事件」, 祇因收入未能正確核算《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民事裁定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4,540元,應加計未陳報之所 得228,363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為54,055元【計 算式:44,540元+(228,363元÷24個月)=54,055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41,607元後,剩餘12,988元,應 足以負擔債務人於103年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每月 7,40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外,本院執 行處也曾通知聲請人其105年、106年財稅所得分別為 625,750元、728,734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6,436元,扣除 更生方案所列支出每月43,507元後,餘額仍有12,929元, 也足證其當時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見106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72頁》,致使先前踐行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失效,並導致本件債權債務遭進行更 生、清算、免責程序,可認債務人先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然導致聲請更生程序審查時 ,本可終結之案件,為不應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之開啟, 於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之終結無疑屬重大延滯,並且造成債 權人未能繼續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繼續受償,其債權 受有損害,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 、第8 款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且情節並非輕微,亦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 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繼續清償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償如附表「第142 條所 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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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 │
├──┬─────────┬──────┬─────┤
│ │ │ │ 第142條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 定債權額 │
│ │ │ │20% 之數額│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463,082元 │ 92,61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27,045元 │ 65,40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所採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二、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 年度│
│ 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清理事件108 年7 月9 日公告之│
│ 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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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