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奎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奎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參以「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 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 理由就上開意旨亦有所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奎俊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29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認債務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52 萬2,141 元, 已逾1,200 萬元限度範圍,且該前開債權表經公告並寄發,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該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卷宗查明確認在案,堪為 信實。而本件債務人雖未提出更生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5 款,縱其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亦不得認可,從 而應無再令其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表決之必要。 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 ,則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2月20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