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09號
PCDV,109,消債更,609,2021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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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陳基雍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汽車乙輛、擔任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保單2 份,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4,683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嗣 因聲請人高齡89歲母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須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致其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 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7 年4 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0,500元,分179 期,年利率5.00 % 清償,聲請人依約還款17期後,於108 年10月14日遭報送 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 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因母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須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確有增加照顧母親費用之事實 ,是以聲請人稱因支出增加,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應 非虛妄,衡情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公保年金23,678元,有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基本基本年金 通知書、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轉帳紀錄、聲請人胞妹陳 ○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其每 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開銷 10,628元(即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200 元、電費1,398 元、水費386 元、瓦斯費784 元、市話160 元)及扶養費12,000元(包括配偶張○珠、母親曾○梅),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應為可採。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3,678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628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仍 餘有1,050 元(計算式:23,678-10,628-12,000),考量 聲請人已年屆70歲(40年生),名下並無恆產,以其每月所 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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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