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妘溱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妘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並達成「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9,693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其後因大女兒出現癲 癇病症,為方便照顧,故辭去正職工作,改從事早餐店等兼 職工作,每月收入因而減少,無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 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台新銀 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823元」之分期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72期、零利率、每期 清償19,69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現已毀諾等情,業經台 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可採。又聲 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6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另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 新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總額共計3,380,011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1至16、25至28、121頁) ,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59至61、85、95、103 頁),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 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9,693 元」之條件,惟於96年10月19日毀諾(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係因大女兒出現癲癇病症, 為方便照顧,故辭去正職工作,改從事早餐店等兼職工作, 每月收入因而減少,致無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 等情,核與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病歷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43、70頁),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9頁)。另聲請人 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 ,保單解約金數額為66,504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 單解約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55至56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國發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000元等節,雖有部分支 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5,000元、扶養費8,000後,餘額僅2,500元,不足以負擔台 新銀行所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823元」之分期 還款方案;縱將其人壽保險解約變價,至多僅能支應28期之 履行【計算式:66,504÷(4,823-2,500)≒28】,參互以 觀,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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