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連崇旭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崇旭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受理在案,然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57頁、第6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原為新臺幣(下同)3 萬3,800 元 (見調字卷第7 頁),因公司無法正常發薪而離職,現在家 照顧中風母親,並繼續尋覓新工作等語(見調字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7頁),查聲請人現為44歲,正值壯年,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8頁),衡情應無難尋覓新工作之 虞。又聲請人107 、108 年之全年度收入各為40萬5,031 元 、34萬2,603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6頁,本 院卷第33頁,另置卷外之所得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 萬3,8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水費804 元、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678 元、房租1 萬1,000 元、交通費600 元、行
動電話費1,200 元、醫療費460 元等,合計為2 萬742 元等 節(見調字卷第6 頁),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1 頁至第61頁),然查,瓦斯費及水費金額雖分別為678 元、 804 元,惟計費期間均為2 個月,且聲請人自承與胞弟連○ 賢同住並一起平均分擔房屋租金費用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則上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連 ○賢共同分擔,是此部分費用應酌減為371 元(計算式:67 8 元÷2 月÷2 +804 元÷2 月÷2 =37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聲請人未說明其支出每月1,200 元電信費之必要 ,認每月700 元即足支應通訊所需,爰將本項目應予扣減至 700 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131 元 為當(計算式:2 萬742 元-804 元-678 元+371 元-1, 200 元+700 元=1 萬9,131 元)。又聲請人主張母親蔡○ 宥因中風接受長期照護,護理之家費用為每月3 萬6,000 元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護理之家費用1 萬元,並提出護理 之家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轉診摘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 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查聲請人母親蔡○宥現 年73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7 、108 年支全年度所得 各為2 萬9,000 元、5 萬2,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 聲請人母親蔡○宥現已高齡,因中風需要長期照護,每年僅 有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母親蔡○宥每 月領取殘障津貼7,065 元,且聲請人係與胞弟連○賢共同扶 養母親,平均負擔扶養費用,及連○賢108 年度之年收入為 11 0萬3,138 元等情,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存摺轉 帳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第75頁至第8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聲請人 每月支出母親蔡○宥之扶養費,應酌減為8,000 元,始稱允 當。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7,131元(計算式:1 萬 9,131 元+8,000 元=2 萬7,131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 萬3,800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僅6,669 元, 顯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 2 萬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57頁),參以聲請人現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729 萬4,209 元(見調字卷第59頁 ),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亦須98餘年始 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
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 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