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51號
PCDV,109,消債抗,5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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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建瑞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審酌以新臺幣(下同)27,6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之所得,並認定抗告人父親名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其日常生 活所需,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無意見。
㈡惟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提出 更生之聲請,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雖為14,666元,然本院係於109年6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更生聲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已調高為15,500元,從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定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抗告人母親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理應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為準,是以抗 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 母親扶養費於扣除老人補助7,463元,並與其他5名扶養義務 人(即抗告人父親及3名兄姊)分攤後之數額應為2,229元。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母親扶養 費為2,027元,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又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154,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184,04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301,54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168,768元,然上述債權金額,其中遠東銀行、 元大銀行、臺灣銀行之債權利息均僅計算至109年2月21日、 裕富公司之債權利息亦僅計算至109年3月4日,並不包含未 清償本金時,其後將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原 裁定逕認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7,974元計算,至多約8年至9 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顯然未計算斟酌在此期間陸續發生 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承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27,600元,按109年度標準 計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餘額僅6,771 元可供支配,一年可支配之收入僅約81,252元,而抗告人積



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90,819元,假設以 金融機構常態消費金融債權利率約12%計算,每年新增利息 債權金額為82,898元,原裁定率爾認定抗告人債務約8年至9 年間即可全數完畢,應有違誤。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 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3、 17至30頁),並經各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99至105 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3、 91至92、117、119至120頁),亦堪信屬實。是抗告人為一 般消費者,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 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33頁);又抗告人亦無 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57至59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弘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23,100元,加班費數額不固定,每月約3,000元至6,000元不 等,以平均每月4,50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等情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 考(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應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5,5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游旺春,每月支出扶養費2,229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游旺春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61至63頁、更生卷第77 至8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係40年12月生,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1筆(現值19,283元 ),於106、107年度所得均僅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 給付之5,000元,堪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 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00元之1.2倍)經扣除老人補助7,463元,並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父親及3名兄姊)分攤後之數額即2,227 元計算【計算式:(18,600-7,463)÷5=2,2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方屬合理。
㈣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 提「84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22元」外,尚積欠臺灣銀 行301,541元、裕富公司168,768元,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 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 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2,613元【計算式:(301,541 +168,768)÷180=2,613】,是抗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推 估計6,535元【計算式:3,922+2,613=6,535】。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00元、扶養費2,227元,餘額為6,773元,雖堪可 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6,535元,惟抗告人扣除應還款項後, 僅餘238元【計算式:6,773-6,535=238】,顯然已無多餘 之金錢可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 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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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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