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75號
PCDV,109,抗,275,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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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巫漢鈞 
相 對 人 陳黃阿桂(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美真(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如(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國忠(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相對人陳 登萬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函 知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然抗告人聲明 承受訴訟仍漏列陳黃阿桂一人,本院已於110年2月23日依職 權另以裁定由陳黃阿桂、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 、陳國忠為原相對人陳登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先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即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共計新臺幣 (下同)4,300萬元,為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3小段及臺 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的土地開發建案資金,前者投資1,800萬 元,後者投資2,000萬元,另借款500萬元部分,已還款345 萬元,業經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的上列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4,300 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㈡抗告人簽發上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涉及相對人對抗 告人的上列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抗告 人簽發上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更 何況,抗告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對執 票人即相對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的上列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許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依 上列說明,應於抗告人另行提起之上列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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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