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13號
PCDV,109,家財訴,1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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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55號
                   109年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楊舒凱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王雁婷


被   告 張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355 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9 年度家
財訴字第1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安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安賢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張安賢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甲○○)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酌定親權 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對 被告張安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甲○○於民國109 年 4 月8 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見卷二第77頁),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於109 年12月2 日當 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見卷二第261 頁), 因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本案審理期間 ,兩造於108 年5 月6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經調解成立(見卷一第199 頁),是本件本院就乙○○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事件及甲○○反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訴部分 ,乙○○對甲○○之請求,原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含離婚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 5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未表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請求甲○○給付1,348,625 元及遲延利息,含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848,625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離因損害則不 請求;反請求部分,甲○○請求乙○○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 利息,含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50萬元,嗣於 109 年12月2 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改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100 萬元。核乙○○、甲○○上開訴之變更,均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部分,皆經對造當 庭表明無意見(見卷二第262 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楊謦襌、楊 欣瑜楊程越,乙○○任職於台塑企業,甲○○任職於麗寶 雙璽社區,乙○○婚後每月將大部分收入交予甲○○作為家 用,每月20日交付1 萬、每月5 日交付2 萬5,000 元,年終 獎金則交付20萬到25萬元不等,乙○○對甲○○感情深厚, 對家庭子女相當愛護,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不顧 子女成長過程中人格塑造與價值觀養成之重要性,多次與不 同對象外遇,並在外留宿徹夜不歸,又於107 年8 月間與被 告張安賢發生婚外情,且自107 年11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 再歸返,而被告張安賢(下稱張安賢)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於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展 婚外情,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 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並為相姦之行為,甲○○及張安賢所為 ,已破壞乙○○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 ,干擾乙○○與甲○○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乙○○與甲 ○○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故甲○○與張安賢所 為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侵害情節堪認重大,乙○○因此感到悲憤、羞辱及遭 人非議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經診斷罹患憂鬱病症,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 規定,向甲○○及被告張安賢各請求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整理乙○○及甲○○於基準日即108 年1 月24日之各自婚後 財產如下:
①乙○○部分:
⑴積極財產:
a.郵局存款(03113xxxxxx942)100,092元; b.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均價12.35 元,共172股 ) 2,124 元;
以上合計 102,216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故乙○○婚後財產數額為102,216元。 ②甲○○部分:
⑴積極資產:
a.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帳戶)折合新臺幣為 463,616元;




b.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美金帳戶)折合新臺幣為 32,775元;
c.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南非蘭特帳戶)折合新臺幣為 90,800元;
d.合作金庫存款 377,239元;
e.郵局存款 158,311元;
f.華南銀行存款 265,523元;
g.新光銀行存款 101,201元;
h.惡意自合作金庫提領之 310,000元應追加計算。 以上合計 1,799,465元。
⑵消極財產:0 元。
⑶故甲○○婚後財產數額為 1,799,465元。 ③故乙○○得向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848,625 元。【計算式:( 1,799,465 -102,216)÷2 = 848,62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848,625 】 ⒉乙○○係於107 年7 、8 月之期間發現甲○○與張安賢間發 生婚外情,甲○○後便多次揚言要離婚並搬離原住處,且自 卷內合庫回函,可見甲○○於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 月21 日有頻繁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所提金額共31萬元,與甲○ ○之身分、地位及過往慣習不符,顯係甲○○為惡意處分而 減少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之規定,自應追加計算並視為其婚後財產。
⒊甲○○於109 年10月21日庭期就其所提領31萬元辯稱係因繳 學費、房租、買家具及扶養小孩,長女(楊謦襌)沒上班所 以開銷很大,107 年時家中全部費用都由甲○○支付云云, 惟此部分陳述與證人楊謦襌、楊程越之證述均有不同,甲○ ○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自應將該部分款項 列入剩餘財產。
⒋甲○○雖辯稱乙○○過去未負擔家用、浪費而不得分配剩餘 財產云云,惟由證人楊謦襌、楊程越之證詞及甲○○之陳詞 ,均可見乙○○確實按月交付家用費用予甲○○,絕非如甲 ○○所指稱乙○○有未盡義務或未負擔家用之情。再者,甲 ○○曾自稱其年收入約30幾萬元,倘乙○○長期均未負擔家 用,甲○○如何能以其30多萬元之年收入,負擔房租以及三 名子女費用等開銷?甚至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存款 竟高達180 萬元,且於離婚後旋即有資力於新北市購置不動 產,可證並無如甲○○所指稱乙○○長期未負擔家用而不得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
⒌甲○○稱乙○○曾有盜刷其信用卡云云,然乙○○有其收入



,自無理由盜刷甲○○之信用卡,且自甲○○所提出之申訴 授權書,僅能得知甲○○曾有向新光銀行提出該次申訴,惟 最後申訴結果為何,甲○○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與事實不 符,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甲○○又提出被證7 之訊息照片 而稱乙○○有盜領其款項云云,惟自被證7 之內容中,根本 無從辨識該訊息之前後文、對象及日期,亦無法證實甲○○ 所稱之事,且與事實不符,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另甲○○ 雖自稱有為子女繳付學費云云,惟其為子女之母,縱使確有 繳付該帳款,亦屬當然,然實際上金錢係乙○○提供,僅因 支付時以甲○○名義進行刷卡,形式外觀上似為甲○○所支 付。再由甲○○所提被證5 之第5 頁上方顯示之繳款帳號要 與甲○○於被證2 所提出郵局帳號不同,是以甲○○所提之 證據根本無法證實,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對甲○○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答辯:乙○○及甲○○ 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係因甲○○與張安賢發生婚外情,而 乙○○因發現上情後而深感痛苦及憂鬱,甚因此需定期至精 神科就診,然甲○○不思其出軌行為對乙○○精神狀況造成 之傷害,反以乙○○有精神狀況(實則乙○○並未對甲○○ 惡言相向或施以任何暴力,且甲○○未提出證據)、謊稱乙 ○○有於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前即與他人交往(此與事實不符 ,且甲○○提出之反證4 中所示日期係108 年5 月14日,此 日期二人早已離婚)、謊稱乙○○家人有逼迫墮胎(此部分 亦與事實不符,且甲○○未提出相關證據),甚稱乙○○係 誣指其與張安賢發展外遇關係(此部分為事實,無誣指之問 題)等不實指控等理由,企圖合理化其與被告張安賢發展婚 外情,將二人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事由,一概歸咎於乙○○ ,並主張乙○○應給付離因損害100 萬元,除客觀事證均與 甲○○主張不相符外,甲○○亦未提出足以支持其論述之證 物,顯不可採。綜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不曾有過對不 起此段婚姻之行為,反而導致此段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者,係 堅持與張安賢發展婚外情之甲○○,甲○○自不得向乙○○ 主張離因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48,6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安賢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張安賢本訴答辯略以:




㈠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楊謦襌、楊 欣瑜楊程越,三名子女皆由甲○○負責照顧扶養,乙○○ 負責外出工作以供家庭經濟所需。乙○○工作收入約6 萬元 ,然每月僅提出3 萬元供甲○○使用,在上開額度內,甲○ ○須負擔全家之支出,包含房租、保險、子女學雜費、家庭 吃喝及水電費用等雜支,導致甲○○甚至需要向娘家借錢支 應,相較之下,乙○○認其每月提供3 萬元後即已盡養家之 義務,而將其餘收入用於購買檳榔、香菸、投資及手機遊戲 ,從未有儲蓄及供家庭使用之觀念。再者,乙○○於婚後患 有精神疾病,時常情緒不穩、行為反覆,對甲○○忽冷忽熱 ,且因甲○○未能產下一子,而對甲○○態度惡劣,甲○○ 遭乙○○夥同其父母逼迫墮胎多達三次。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亦曾與異性有曖昧及親暱對話之行為。另乙○○ 不顧大女兒楊謦襌尚無力負擔自己生活,逕將其趕出家門, 堪認乙○○對於其他家庭成員之行為,實已達家庭暴力之程 度。甲○○因婚姻家庭生活不幸,而向友人張安賢訴苦,然 甲○○與張安賢間從未有踰矩情事,竟遭乙○○誣陷謊稱甲 ○○有外遇,以此訴請離婚,於調解時提出僅由甲○○支付 扶養費之不平等條件,甚以此向甲○○及張安賢請求損害賠 償,致甲○○受極大精神痛苦。
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係因不堪乙○○上開不良行為 及精神暴力,遂向張安賢訴苦,然甲○○與張安賢間並無任 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嗣於甲○○與乙○○離婚 後,甲○○及張安賢方開始有交往之情事。至於乙○○所提 甲○○與張安賢之對話記錄,僅有原證10及原證11顯示日期 ,惟並未顯示年份,根本不能證明甲○○與被告張安賢已於 107 年即開始交往,且原證10並未有任何逾越份際之對話, 足證乙○○指稱甲○○與張安賢發生婚外情云云,僅係其主 觀上先入為主之誤會,而其餘對話顯係發生於乙○○與甲○ ○婚姻關係解消後,亦不存在所謂婚外情,是乙○○指摘甲 ○○與張安賢發生婚外情而請求離因損害,均無理由。 ㈢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甲○○於基準日即108 年1 月24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a.郵局存款 158,311元;
b.華南銀行存款 265,523元;
c . 合作金庫帳戶:新臺幣377,239 元、人民幣101,625.66 元(折合新臺幣463,616 元)、美金1,059.64元(折合新 臺幣32,775元)、南非蘭特4 萬元(折合新臺幣90,800元 )。
d.新光銀行存款。




⒉甲○○名下所有不動產,係以甲○○母親所贈金錢購買,且 係甲○○與乙○○離婚後所購買,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標的。
⒊乙○○指稱甲○○有多次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侵害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然事實上該筆款項並非甲○○所提領,而係乙○ ○私自以甲○○名義提領,此情經甲○○日前無意間瀏覽乙 ○○與不詳友人之臉書對話始得知,故乙○○明知其係自行 提領甲○○帳戶內之金額,卻仍以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指控 甲○○有侵害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實無理由。 ⒋乙○○雖辯稱子女學費及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其負擔云云, 惟甲○○於107 年9 至12月,均分別經新光銀行為子女繳納 學雜費,更為包含乙○○在內之所有家人繳納保費,於離婚 後,仍於108 年8 月27日、109 年2 月2 日為子女繳納學雜 費。事實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月僅提供3 萬元供家 用,其餘薪資皆自行花費殆盡,從無儲蓄觀念,甚至於薪資 不足花費時,盜刷甲○○之信用卡,造成甲○○尚需向銀行 為信用卡爭議帳款之申訴。乙○○於婚後坐領高薪,卻僅提 撥每月3 萬元,令甲○○須負責全家大小之生活,剩餘薪資 全部消費殆盡供自己享樂,對家庭毫無奉獻,甚而屢有家暴 情事。現僅因婚姻關係解消,卻使乙○○得以坐享甲○○多 年來努力儲蓄之款項,而無須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行為負 責,對於甲○○顯失公平。為此,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甲○ ○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需負擔之數額。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㈠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屢限制甲○○所得使用之金錢,每 月僅提供3 萬元即令甲○○負擔家中大小開支,對兒女成長 教育等漠不關心,有在家嚼檳榔、抽菸等不良行為,且因患 有精神疾病,時常情緒不穩,對甲○○態度時好時壞,且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曾與異性有曖昧及親暱對話之行為。 甲○○於婚姻前幾年因未產下兒子,遭乙○○及其父母威逼 墮胎三次。另乙○○不顧大女兒楊謦襌尚無力負擔自己生活 ,逕將其趕出家門,對家人屢有家暴,侵害包含甲○○在內 家人之生命身體權。甲○○因生活不幸而向友人張安賢訴苦 ,然甲○○與張安賢間從未有踰矩之情事,竟遭乙○○誣陷 謊稱甲○○有外遇,並於公共場合廣為散布上開不實流言, 更宣稱其將向甲○○之家人告知甲○○外遇,並於甲○○所 騎乘之機車上黏貼載有「騎車小心」之紙張,甚以此訴請離 婚,於調解時提出僅由甲○○支付扶養費之不平等條件,致



甲○○受極大精神痛苦,乙○○上開種種行為,已構成對甲 ○○之配偶權、生命身體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重大侵害, 且為離婚事由之一,是甲○○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離因損害100 萬元。
㈡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 萬元,暨自反請 求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日起算,至清算日止,以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楊謦 禪(已成年)、楊欣瑜(已成年)、楊程越。乙○○於108 年1 月24日提起本案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本案審理中,乙○○與甲○○於108 年 5 月6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等事項經調 解成立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影本、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 本院108 年5 月6 日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憑,均堪認定。 ㈡乙○○本訴請求甲○○、張安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其餘逾越婚姻 忠誠義務之行為,諸如與不適當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 、互訴款曲等親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違反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⒉乙○○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 人發展逾 越份際之交往關係,有外遇、過夜、相姦之事,破壞乙○○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干擾家庭婚姻,致乙○○ 身心俱疲並患有憂鬱病症等情,據乙○○提出被告2 人之



LINE對話紀錄、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 長女楊謦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參酌乙○○主張於 107 年7 、8 月間發現被告2 人外遇之事,被告2 人之LINE 對話紀錄如「(張安賢)超想你的、我們一起吃、(貼圖: 等你喔)」、「反正我一直陪伴著妳」、「那妳抓我」、「 (甲○○)我咬你」、「(張安賢)貼圖:我好興奮呀!」 、「(甲○○)嘟嘴唇貼圖:啾」、「咬你,咬你,咬你、 (貼圖:蝦米R )」、「(張安賢)好啊、請溫柔、謝謝」 、「(張安賢)請愛帥帥賢、謝謝」、「(甲○○)(愛心 圖)都給你了」、「(張安賢)就因為我愛妳」、「(甲○ ○)貼圖:你是我的」、「(甲○○)心臟跳出來了」、「 (張安賢)心在我這裡」、「(甲○○)在你那,蹦蹦跳~ 」、「(張安賢)因為我愛你」、「(甲○○)好會了妹哦 」、「(張安賢)明天見」、「(甲○○)在哪」、「(張 安賢)在我心裡」、「(甲○○)開心,在哪見~」、「( 張安賢)要一直見」等內容(見卷一第29至63頁),顯有互 相傾訴愛意、親密互動之情事,被告2 人亦未否認有上開對 話內容,再參以證人即乙○○與甲○○之子楊程越到庭證稱 :我是去澎湖玩時認識張安賢,當時是媽媽、張安賢二姊 楊欣瑜和我4 個人一起去玩,我不確定甲○○與張安賢是否 睡同一個房間;(問:你有一次敲房門是否張安賢應門,並 和你說媽媽在洗澡?)有,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發展外遇 ,但有看到這樣的狀況;這是發生在我高二的事,我現在大 一等語(見卷二第207 至209 頁),及被告2 人於line對話 中提及「(草裙舞貼圖)去澎湖怎麼沒有一起做這個動作」 、「喔喔~對阿~很想跟你玩呢~」(見卷一第57頁),可 知被告2 人該期間除以訊息互訴情愛外,亦有實際出遊之行 為,自堪認乙○○主張甲○○於婚姻期間與張安賢外遇一事 ,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其2 人是在甲○○與乙○○離婚後 方開始交往,上開對話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 107 年間即發展交往關係,對話係發生於婚姻解消後云云, 然查乙○○與甲○○於本案繫屬中之108 年5 月6 日始經調 解離婚,而上開訊息係乙○○於108 年1 月24日起訴時即已 提出之證據資料,對話中雖未顯示確切日期,然自無可能係 乙○○與甲○○離婚後始發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相悖 ,自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乙○○所提其於107 年間與甲○○之LINE訊息中,如 「(乙○○)啥叫跟他沒關係、他主動約妳出去,對妳百般 呵護然後妳就陷進去了,主動帶妳上床,啥沒關係」、「( 甲○○)愛情就是這樣啊~妳情我願、不要控制對方,不要



變成負擔」、「(乙○○)今天是我退讓了,我無法失去你 才放過他」、「(乙○○)錯,我沒嚇妳,就是有錄音檔, 妳又過夜,我才會跟妳談、…可是我受不了妳被他壓在身下 那種畫面,我才提早跟妳談」、「(甲○○)隨便拉,他已 經躲起來啦、人生就是現實的」、「抓到你就告吧」、「( 乙○○)我不希望走最後一步,所以我退讓,希望給機會, 不要讓兩人遺憾」、「(甲○○)他有女友了我知道、我只 是好玩的備胎」、「很溫柔,不抽菸不吃檳榔,不會兇,偶 爾的開心、互相沒有負擔沒有承諾」、「那是我的事,那是 我的(愛心圖)、跟任何人沒關係」等內容(見卷一第65至 95頁),均可見於乙○○發覺被告2 人間不當男女關係後, 甲○○並未否認,更對乙○○表現出不在乎、愛情就是如此 之姿態,顯然無視於婚姻中所負忠誠義務,及其不忠行為對 對方之傷害。被告2 人上開婚外情行為,自足造成乙○○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乙○○因而患有身心病症等情,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7 年12月1 日精神科門診初診單、108 年2 月9 日及4 月6 日之門診病歷、109 年10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51 至275 頁、卷二第239 頁 ),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甲○○違反與乙○○間之婚 姻忠誠義務,與張安賢間發展婚外男女關係,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 福,堪認被告2 人有不法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 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被告2 人上開行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⒋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 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 審酌乙○○與甲○○於86年結婚,育有3 名子女,據乙○○ 陳報其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台塑企業,月薪6 萬元、年終獎 金數萬元到十幾萬元不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338 頁), 甲○○稱其為工專畢業,從事倉庫文書工作,年收入30幾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為母親所購等語;張安賢稱其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1 間房子等語(本 院卷二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年財產所得清 單,乙○○於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1,031,901 元、 1,094,677 元、1,059,02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 2,230 元;甲○○於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429,875 元 、385,837 元、396,61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 產總額226 萬餘元;張安賢於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



460,086 元、508,385 元、571,69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 筆,財產總額228 萬餘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 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 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節,及甲○○為對乙 ○○負有夫妻忠誠義務之人,其行為被發覺後對乙○○所採 前述態度,並將婚姻破綻責任推予乙○○,嗣被告2 人於審 理期間更否認婚外不當關係,推稱訊息未顯示日期、交往係 發生於婚姻解消後云云,斟酌被告2 人各對乙○○造成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張安賢應賠償乙○○ 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25萬元、15萬元為適當。是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見卷一第109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張安賢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卷一第 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乙○○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乙○○本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 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 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 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又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 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是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 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適用上揭條文 之餘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乙○○與甲○○於86年12月2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前於108 年1 月24日向



本院訴請離婚,嗣其等於108 年5 月6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其等婚姻既已解消,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是乙○○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自應予審 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以乙○○起訴時即 108 年1 月24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⒊關於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據其主張有積極財產⑴郵局存 款100,092 元、⑵有價證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均 價12.35 元,共172 股)2,124 元,以上合計102,216 元, 無消極財產,故乙○○婚後財產數額為102,216 元等情,為 甲○○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37 頁),堪以認定。 ⒋關於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①經兩造整理相關證據而為主張(見卷二第187 、249 、283 頁),對於甲○○有積極資產⑴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人 民幣帳戶)折合新臺幣463,616 元、⑵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 款(美金帳戶)折合新臺幣32,775元、⑶合作金庫銀行外幣 存款(南非蘭特帳戶)折合新臺幣90,800元、⑷合作金庫存 款377,239 元、⑸郵局存款158,311 元、⑹華南銀行存款 265,523 元、⑺新光銀行存款101,201 元,以上合計積極財 產1,489,465 元,無消極財產,兩造對於上開項目、數額均 不爭執(見卷二第338 頁),上開數額合計1,489,465元。 ②乙○○雖主張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7 年9 月12 日所提領15萬元、108 年1 月15日提領2 萬元、108 年1 月 17日提領4 萬元、108 年1 月21日提領10萬元現金,共計31 萬元,係不符日常所需之提領金額,而其等婚姻於107 年7 、8 月間破裂,甲○○於該時間遷出共同住所,上開提領行 為與甲○○身分、慣習不符,係惡意處分減損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追加計算等情,就 上開提領時間、數額部分,固有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卷二第185 、186 、225 頁),惟甲○○ 辯稱其中有部分是乙○○自行提領,及用以支應甲○○遷出 住所後所需開銷、子女學費、大女兒扶養費等語,乙○○則 否認有提領上開帳戶之情事,由甲○○所提對話證據(卷二 第317 頁),無日期時間且所指為何不明確,難認定上開帳 戶提領紀錄中有若干數額為乙○○所提。惟即便可認甲○○ 確有於上開期間提領該帳戶31萬元之事實,然提領期間其後 約5 個月,甲○○於該段時間搬離原住所在外生活,本可能 因住所遷徙而增加花費,再者,其等原本生活模式為乙○○ 每月提供3 萬元費用予甲○○,於甲○○搬離後,其經濟條 件與原先亦有不同,尚難僅以先前提領慣習認有異常,依甲 ○○提領款項之前後期間非短、總額非鉅,與通常生活需要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該帳戶於該段期間有提領亦有存入 紀錄,至基準日尚留有數十萬之臺外幣金額,於無其他具體 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甲○○上開提領存款共計31萬元,係 為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行為,是乙○○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本件並無須追加計算之情事,故甲○ ○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89,465 元。
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①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110 年 1 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再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 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 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 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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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