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14號
PCDV,109,家繼訴,11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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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 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3至4所示股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核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6036元、63萬7481元, 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總額為647 萬2207元,原告 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 7402元(計算式:647萬2207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238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8040元 後,應補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434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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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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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252萬5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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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和農會存款 │17萬1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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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6036元 │
│ │270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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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1473元 │
│ │股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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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63萬7481元 │
│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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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對鄭智銘之公同共有債權 │309萬0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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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647萬2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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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