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楊吳賽鎮
代 理 人 楊昌正
被 告 賴蒂樂(RATIRAT-JANNA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昌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死亡 )與被告賴蒂樂(RATIRAT JANNAWAN)間之婚姻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 告以原告之子楊昌仁與被告為假結婚,且未舉行公開儀式 及請客宴會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經核楊昌仁死 亡後,楊昌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仍記載被告為楊昌仁之配 偶,足致原告之繼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 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 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參子楊昌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無效,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而原 告楊吳賽鎮為楊昌仁之母,楊昌仁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立於
第三人之身分,以與楊昌仁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請求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子楊昌仁於85年7月9日與被告結婚 ,然楊昌仁當時係為賺取仲介公司人頭費,無結婚真意也 無同居事實,且結婚當時亦無公開儀式或宴客,親戚朋友 無人知曉,家屬更是未曾見過被告。楊昌仁於109年3月16 日死亡,原告為合法繼承人,惟原告至勞保局申領楊昌仁 勞保遺屬津貼時,卻因楊昌仁有不實之配偶,使原告無法 辦理領取手續,故原告主張以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楊昌仁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楊昌仁 與被告賴蒂樂間之婚姻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參子楊昌仁與被告於85年7月9日結婚, 並於85年8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已出 境,至今未再入境,是兩造結婚並無真意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移民署函覆結果顯示,查無被告以在臺配偶 為依親對象之入出境資料及在臺居留資料,有內政部移 民署109年7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069454號函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 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楊昌仁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國人,且雙方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85年7月9日結婚等情,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確認楊昌仁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之 訴,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99年5月 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同時適 用泰國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之結果,已足認楊昌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楊昌仁與被告縱使已在泰國依 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 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 ,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 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身分行為、 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 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又按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 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 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 民法第982條(舊法)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 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 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 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 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子楊昌仁與被告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 意,僅係楊昌仁賺取仲介公司人頭費而為結婚之虛偽意 思表示,自該當於我國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故應認楊昌仁與被告締結婚姻之行為自 始無效;惟兩人間因仍存在結婚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楊昌 仁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訴請判決楊 昌仁與被告之婚姻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