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代 理 人 林國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勝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勝修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0號(下稱法扶保證書①)、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下稱法扶保證書②)】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謝勝修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勝修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謝勝修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法扶保證書①、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謝勝修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 人謝勝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410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259號假扣押相對人謝勝修於第三人葉淑如處之債權在 案,此經調閱該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
㈠關於法扶保證書①部分:
該法扶保證書係針對聲請人與「何岳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何岳霖」實施假扣押,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出具保證書予聲請人供擔保,與本件 相對人謝勝修並無關聯,且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提出法扶保證書①供擔保 ,亦未對「何岳霖」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法 扶保證書①,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關於法扶保證書②部分: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後,經該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9號函 覆已就相對人謝勝修於第三人葉淑如處之債權新臺幣1,000, 000元扣押在案。然綜觀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卷宗 ,未見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囑託執行,另經本院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9號承辦股查詢, 其亦表示聲請人未有向該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電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函命聲請人 查報假扣押執行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 證明文件,或假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 院執行之部分),聲請人收受該補正函後,僅於109年12月 25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9號函覆 已扣押相對人謝勝修於第三人葉淑如處之債權之函文,屆期 迄未提出已為撤銷執行或標的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文件。 從而,本件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謝勝修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謝 勝修行使其權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謝勝修所為之 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謝勝修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因此,聲 請人聲請發還法扶保證書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後,再另行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 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