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895號
PCDV,109,司繼,389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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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444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3895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明 人 李泳翰 

法定代理人 李巧萱 
      李宗聖 
聲 明 人 黃筱媛 

法定代理人 李巧惟 
      黃鈺哲 

聲 明 人 李高秋子

聲 明 人 李吳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泳翰黃筱媛李高秋子、李 吳福係被繼承人李淑芬之孫、母及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淑芬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李泳 翰、黃筱媛李高秋子李吳福係被繼承人李淑芬之孫、母



及兄,屬第一順位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三順位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除聲明人李巧雯李巧惟李巧萱已於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准予備查),以及游芯儀游定諺已另案(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3785號)准予備查外,尚有李允婕迄今未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允婕未合法拋棄,則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順序在後之繼 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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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