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林邊
柯永欽
共同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條項之規定 ,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意係欲繼承,惟聲請人林邊 年事已高、柯永欽居住台南,為免奔波,均委請關係人柯永 增代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將所需文件及印章交予柯永增 ,然柯永增卻誤將聲請人等同列於拋棄繼承之列,然拋棄繼 承並非聲請人等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銷鈞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2296號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三、聲請人等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關係人柯永增到庭表示:「聲 請人柯永欽在聲請狀聲請欄及後面聲明人簽章欄之印章及旁 邊的簽名都是由聲請人柯永欽自行書寫及蓋章的,而聲請人 林邊聲請欄上的名字是由我幫她書寫的,後面聲明人簽章欄 之印章,也是由我蓋的,但是旁邊的簽名是聲請人林邊自己 簽上去的,因為聲請人林邊不識字,所以聲請人林邊沒有看 內容也看不懂,我叫她簽名她就簽了。」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查聲請人等原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承權之法律上意義,從 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非屬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即使存有動 機錯誤,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且迄 今亦已逾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首揭規定,亦無法撤銷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