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顏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以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 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 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1 月 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0024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