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27號
PCDV,109,勞訴,22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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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數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忠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廖偉琤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偉琤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受僱成為原告員工 ,每月薪資為45,000元(含5千元外派津貼);同時原告長 年來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簽訂有「數位應用系統創新改善人力服務合約」,約定在南 山人壽公司進行之SAP相關人力專案範圍內,由原告擇優派 駐數名工作工程師於該公司,提供現有系統之程式設計等作 業支援等人力支援服務,故原告將被告廖偉琤派駐至南山人 壽公司擔任工作工程師,提供服務,平均每月派駐22天,每 季結算外包人力資源服務費用。
㈡109年3月間被告廖偉琤英文名Ringo)突向原告表示自請 離職之意,並預告工作到109年3月底止,離職後旋即轉至原 告之競爭公司被告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軟體公 司)就職。然被告緯創軟體公司與南山人壽公司亦簽訂有相 同人力服務合約,事實上被告廖偉琤工作地點、內容、時間 等勞動條件仍維持於任職原告公司時相同,僅雇主形式上變 更為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此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之商業上 敵意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既有合作關係, 及導致原告無端喪失持續多年人力服務訂單,損失甚鉅。即



被告廖偉琤惡意離職後,該人力派遣之空缺,係直接改由緯 創下單,原告再也無法下單,原告與被告緯創軟體公司分別 派駐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人力,從原本4人、2人成為5人、1人 。
㈢被告廖偉琤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所衍 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即應忠實維護原告合法利益,並同 時負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 業之言論義務等不作為義務,依法應嚴正拒絕被告緯創軟體 公司之惡意挖角行為,惟其竟僅圖個人利益,公然違反忠誠 義務及競業禁止等義務,接受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惡意挖角之 聘僱,仍繼續於南山人壽公司提供相關勞務,令原告損失持 續多年人力服務訂單,因此所喪失利益金額約為1,584,000 元。另外,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於被告廖偉琤仍於原告任職期 間,以高薪利誘、條件交換之方式,反於社會倫理性惡意進 行挖角,且跟被告廖偉琤告知:「緯創公司不介意競業條款 之違反」,強化員工跳槽決意,以大財團人數、財力等絕對 優勢強勢欺凌原告,進行惡意挖角,客觀上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且顯失公平之,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及第 30條;且該惡意挖角行為,亦違背善良風俗,被告二人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 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1,584,000元。
㈣併聲明:1.被告廖偉琤、緯創軟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偉琤抗辯
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簽署外包人力資源服務契約,簽約時 間為106年8月,而被告廖偉琤於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 公司,任職前半年完全未執行該人力資源服務契約內容,反 而原告指派被告廖偉淨與其他同事執行其他公司專案,工作 內容也只有負責輔助系統安裝測試而已,原告直到107年6月 間才派駐被告廖偉琤至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工程師,執行人力 契約內容,與107年1月2日受僱於原告時間,二者相差將近 半年。而被告廖偉琤在南山人壽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處 理該公司之系統,完全不涉及原告公司本身之業務,也對原 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毫無所悉。而且,被告廖偉琤與原告公司 間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亦無受領任何離職後競業禁止 補償金。




㈡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抗辯
被告廖偉琤是主動向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求職,雙方對於薪資 及工作內容達成共識後,被告廖偉琤於109年4月1日起受僱 ,此為勞動職場上正常之求職、面試過程,完全無任何原告 所稱惡意挖角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偉琤於109年3月 31日離職後,翌日即受僱於被告緯創軟體公司,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有惡意挖角之行為云云,然查,勞動職 場實務上,員工從前雇主處離職,並於翌日至新雇主處上班 ,並非少見之事,且勞工如有轉換新職之準備,通常會在舊 職工作期間,同時找尋新工作,待新工作塵埃落定後(包括 薪資、報到日),便向前雇主提出辭職,此為正常現象。被 告廖偉琤絕非惡意離職,被告廖偉琤甚至已提前向原告公司 提出預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行為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此外,被告也否認原 告受有損害,且對於原告所稱喪失利益1,584,000元之計算 方式,被告亦否認之。況且,原告公司無法執行南山人壽公 司人力資源服務契約,其因素可能為該公司服務品質不佳、 或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對於人力服務之契約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等,絕非如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廖偉琤離職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等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偉琤於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7年6月 初,經原告公司派駐至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工程師,於109年3 月17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預告,並於109年3月31日離職生 效。
㈡被告廖偉琤於109年4月1日起改受僱於被告緯創軟體公司, 且仍派駐至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仍受僱於被告緯 創軟體公司。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廖偉琤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所衍生出一系列之義務?
㈡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及第 30條規定?
㈢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84,000元是否有 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廖偉琤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法律上之義務而言:



㈠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係具有從屬性 ,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 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可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而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 基本上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 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 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 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及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 務。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 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 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 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 ,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 特定人(勞工)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 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我國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 準法第9-1條規定(嗣於同年月18日生效),內容為:「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 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105年10月7日又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2、 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 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 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 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 、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 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 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



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 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前揭法條公佈實施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受 前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
㈢原告公司與被告廖偉琤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廖偉琤接受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惡意挖角之聘 僱,仍繼續於南山人壽公司提供相關勞務,顯然違反忠誠 義務及競業禁止等義務。惟查,若欲加以規範離職員工就 職之情形,應屬於原勞動契約中所要規範之競業禁止問題 。
2.本件中。被告廖偉琤否認與原告公司有任何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約定,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 保密承諾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67-168頁),只能證明被 告廖偉琤與南山人壽公司間訂有此兩份書面,並無法證明 被告廖偉琤與原告公司間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訂有書 面協議。
3.原告公司雖主張以員工守則第6條作為與被告廖偉琤間競 業禁止之約定云云(見本院調字卷第190頁),惟被告廖 偉琤否認該員工守則之形式真正,且抗辯從未見過該員工 守則等語,而該員工守則究竟係於何時制定?有無公告? 等情,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尤其該員工 守則最末頁竟出現「此致數捷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顯 非為工作規則應有之格式,故該員工守則自無法認定為真 正。
4.再查,依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之1條「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 各執一份」之規定,即可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由勞雇 雙方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業已排除以其他形式締結競業 禁止約定之可能,亦當然不允許雇主片面以工作規則形式 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自由。從而,原告公司以不真正的 員工守則第6條作為與被告廖偉琤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之證 明,並不可採。
六、就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言: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 ,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29、 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第1條 參照),而「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 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 行為。」(第4條參照),不公平競爭之態樣,例如對商品 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1、22條) 、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第23條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24條 )等,而本件是否涉及交易秩序之維持或消費者之利益,而 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仍有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緯創軟體公司進行惡意挖角行為,而有不公 平競爭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所指「惡意挖角」,是指「被告 緯創軟體公司明知被告廖偉琤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問題, 卻仍然雇用被告廖偉琤」(見本院卷第18頁),但被告廖偉 琤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緯創軟 體公司顯無所指惡意挖角行為,即無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 原告主張被告緯創軟體公司有同法第30條侵害其權益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
七、就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而言 :
㈠如前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廖偉琤間既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約 定,則被告廖偉琤當然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應負任何損害 賠償之責。另外,被告緯創軟體公司亦無「明知被告廖偉琤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仍故意聘用被告廖偉琤」之惡意挖角 行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緯創公司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 與被告廖偉琤構成共同侵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廖偉琤離職後,南山人壽公司即再 也沒有向原告下單,改由向被告緯創公司下單,導致原告公 司損失慘重云云。然查,南山人壽公司要與原告下單、抑或 是向被告緯創公司、甚至是其他第三人下單,均為南山人壽 公司之決定。而南山人壽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要派駐何人、要 派駐多少名人力,更應視原告公司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約定 ,非契約外之被告二人可影響該約定內容。此外,原告公司 僅提出108年度南山人壽之訂購單(見本院調字卷第53、67 、81、95頁),並未提出109年之訂購單予以比較,以計算



其損害,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 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 1,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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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