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錢怡欣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69元,及 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 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5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14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就有利判 決,請依職權假扣押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 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副 理,約定月薪為55,000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自109 年9 月起無力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並積欠原告109 年9 月1 日至 109 年10月31日間之工資,合計110,000 元,原告乃於109 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公司不同 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 被告經新北市政府發函認定自109 年10月31日歇業屬實。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 109 年9 月工資32,755元;㈡109 年10月工資54,000元;㈢ 資遣費11,91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金科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109 年5 月至10 月之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 為55,000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0 月31日止之部分工資86,755元(計算式:32,755元+54,000 元=8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金科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109 年5 月 至10月之薪資明細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第3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⑴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載有明文 。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 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 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 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 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 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 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 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 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 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 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 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 ⑵原告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 日數合計為166 天,尚未滿6 個月,原告自109 年5 月18日 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依序薪資為22,474元、50,269元、 53,323元、50,935元、52,916元、54,000元,合計為283,91 7 元,除以166 日,每日工資為1,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為51,300元,應可認定。 ⑶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⑷原告之月薪為51,300元,其自109 年5 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9 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 31(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5 8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 年10月31日終止,則 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 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就積欠工資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日翌日即109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以及就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日加計30日 即109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86,755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1,584元,及 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 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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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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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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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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