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莊德旺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8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當庭除將109 年3 月份積欠工資請求部分予以撤回外(見 本院卷第63頁),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7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保全人員之 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7,000 元。詎料,被告於109 年 4 月起突然無預警歇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3 月30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3 月30日已經終止。嗣後原告於 109 年5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
未於109 年5 月25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又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 費2 萬5,87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自願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 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9 年12月2 日新北勞資字第1092336318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經 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29日新 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 年3 月30日 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 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 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於109 年3 月30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 5 月1 日起算至109 年3 月30日止,年資共計1 年10月又29 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2 萬7, 0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
年資為1 年10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11/744 (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 萬5,802 元(計算式:27 ,000元×711/744 =25,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 年3 月30日終止,則被 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 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 萬5,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 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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