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相 對 人 林宜均
陳秋媛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
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000 元及1,999,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