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77號
PCDV,109,勞執,177,2021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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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信弘 
聲 請 人 林詠凱 
聲 請 人 李昆庭 

聲 請 人 周冠瑋 

聲 請 人 陳宥  
聲 請 人 周靜慧 

聲 請 人 林宗毅 


聲 請 人 蔡茜薇 
聲 請 人 何宜鴻 
聲 請 人 葉青縢 
聲 請 人 李弦璋 

相 對 人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葉青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青縢」;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趙起漢即吃夠夠企業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並新增「法定代理人趙起漢、住同上、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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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