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2號
PCDV,107,重家繼訴,12,2021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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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徐慎德 
      陳依屏 
被   告 陳祚昌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勇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美慧陳勇安應協同原告 陳永順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0、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不動產 繼承登記(含:塗銷信託登記)。
二、被繼承人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月霞於民國99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四)及附表二(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九 )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即被繼承人四子陳永順 、被告即被繼承人長子陳祚昌、次子陳益隆、長女陳美華 、次女陳美慧、五子陳勇安六人,渠等應繼分比例為各六 分之一。




(二)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 之房地,雖經臺灣土地銀行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然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1 項:「信 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 或信託歸屬登記。」等相關規定,以及內政部函文,認塗 銷信託同意書消滅事由所載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應由 「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故於108 年9 月25日,發文通 知補正之,然被告陳益隆行蹤成謎,故無法檢附被告陳益 隆之印鑑證明等,導致無法塗銷,因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僅將申請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註記在上開不動產謄本 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美慧陳勇安應協同原告陳永順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1所 示之房地繼承登記(含:塗銷信託登記)。
(三)被告陳益隆於被繼承人陳月霞去世前,將被繼承人陳月霞 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益隆名下之瑞士LGT Bank美金帳戶金額 17,04 萬3,153 美元占為己有,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 第6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 判決,判命被告陳益隆應返還17,04 萬3,153 美元予陳月 霞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若非新臺幣,則註記幣別)545,210,464 元。惟被告陳益隆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及被告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 為13,315,347元,尚不足531,895,117 元。上開分配金額 ,因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故無法領取, 仍在法院民事執行處。
(四)至於被繼承人陳月霞在美國之遺產,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 洛杉磯郡上級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完成遺產分割 ,被告陳益隆分得之部分,已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 郡公庫保管,待被告陳益隆前往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 郡公庫領取,故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 而再重為分割。
(五)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5 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陳月霞於生前 即已贈與給「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建設 公司)」,故非屬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六)又被繼承人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平均分配,每人各六分之一。
(七)並聲明:
1、被告等五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房地,應偕 同辦理繼承登記(含:塗銷信託登記)。
2、被繼承人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案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益隆則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土地部分,已於107 年 3 月2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且因都市更新,由訴外人「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一建設公司)」為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被繼承 人陳月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四筆建物及 四個車位,然前揭土地、建物及車位均尚未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處分;且「三一建設公司」尚有 通知被繼承人陳月霞領取差額價金821,847 元,原告亦未 將該金額列入遺產中,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裁判 分割前揭土地、建物及車位,故系爭遺產應全部不得分割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如附表二(四)其他,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股份及出資 額部分,經被告陳益隆提起確認被繼承人陳月霞與原告及 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間之股權及出資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法院判決被告陳益隆勝訴,其中 ,被告陳美華部分,已判決確定,其餘關於本件原告及被 告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 號 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為審理中,則前揭股份及出資額既經 確認為遺產,自應列入分配,惟原告於如附表二中,所列 前揭股份及出資額之價值,竟全數歸零計算,容有未合, 且該事件之判決影響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故於該 事件判決確定前,本件訴訟自有裁定停止之必要。(三)被繼承人陳月霞尚有美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 屋拆遷補償費30萬元、如附表二(三)投資編號191 所示 之統一公司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其餘持分, 均未列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原告之訴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
(四)又被繼承人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則被繼承人陳月 霞自不可能死後於99年9 月6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土地之其餘部分、編號36所示之房屋,贈與給「佳麗建設 公司」,原告上開所稱,顯有疑義。




(五)另「佳麗建設公司」擁有之汐止東方大鎮等土地建物,「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實業公司)」擁有之溪 尾街39號等土地建物,「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企 業公司)」擁有之三和路等土地建物,「中崙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中崙實業公司)」之擁有土地建物,以及東方電 器、佳麗電器、溪尾街39號母親大金庫裏面,尚有父母親 所遺留下珠寶、首飾等,原告均漏未列入遺產範圍。(六)有關被繼承人陳月霞遺產價值,應以起訴時之107 年5 月16日,作為遺產價值之評定時間點較為適當。有關分割 方法,則建議將遺產變價分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三、被告陳美華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持分認定,應依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為準。
(二)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99 年9 月6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 月2 日,被告陳美華 合理推論,此筆建物之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 月2 日 ,應該是當時辦理該建物移轉登記時,係非專業人員負責 辦理,在地政機關辦移轉登記時,可能因為贈與契約不在 手邊,故申請當天重新填寫一份,而將贈與契約之立約日 期誤載為99年9 月2 日,才發生此狀況。故被告陳美華認 為,此筆建物應是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所贈,所以不在遺 產範圍內。
(三)另「佳麗建設公司」、「開發實業公司」、「台勝企業公 司」、「中崙實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應係各繼承人繼 承被繼承人陳月霞對上開公司之股權與債權,而該等公司 之不動產,本即非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自不需列入遺 產範圍。
(四)如附表二(四)其他,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出資額及股 份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意旨, 若各繼承人對於是否列為遺產範圍有爭執,應屬未確定, 本院應得先摒除該等遺產,先就各方已確定且無爭執之遺 產先予分割。
(五)被告陳美華認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應以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進行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最為妥適 。
四、被告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部分:均同原告所述。五、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繼 承人配偶陳清志已於92年12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三子陳 永祺亦於64年3 月1 日死亡,且無代位繼承,故繼承人分 別為原告即被繼承人四子陳永順、被告即被繼承人長子陳 祚昌、次子陳益隆、長女陳美華、次女陳美慧、五子陳勇 安六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 承人陳月霞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4頁至第281 頁 等),而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對此均不 爭執,至被告陳益隆除對部分之遺產範圍爭執外,對於被 繼承人、繼承人及渠等之應繼分各節均不爭執(見重家繼 訴字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重家繼訴字卷七第173 頁至第 188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除就部分遺產範圍尚有爭 執外,其餘主張為真。
(二)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美慧陳勇安應協同原 告陳永順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0、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不 動產繼承登記(含:塗銷信託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房地,信託登 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經臺灣土地銀行同意終止信託關係, 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等相關 規定及內政部函文,認該等部分,未得繼承人即被告陳益 隆會同申辦,尚須予以補正,無法塗銷,是上開不動產迄 今仍無法塗銷信託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塗銷信託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重家繼訴字卷六第191 頁至第227 頁,重家繼訴字卷七 第151 頁),而原告及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美慧、陳 勇安均已同意或於前揭相關文件上蓋章,至被告陳益隆對 此則未爭執。基此,原告陳永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 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美慧陳勇安應協同原告陳永順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1 所示之不動產(連同其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不動產)的繼承登記(含:塗銷信託登記),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陳益隆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四筆 建物及四個車位,並未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三一 建設公司」尚有通知被繼承人陳月霞領取差額價金821,84 7 元,原告亦未將該金額列入遺產範圍中,依法不得處分 云云,惟本院既已命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美 慧、陳勇安應協同原告陳永順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0、編號 37至編號41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含:塗銷信託登記) ,如前所述,則上開不動產自屬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 無不得處分之理;另有關「三一建設公司」之補償金部分 ,依卷內陳月霞結算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月霞應領取之找 補差額為821,847 元,扣除代收代辦費、管理費等,結算 金額合計為93,243元,且原告亦將之列入如附表二(四) 其他,編號15之「三一建設公司」補償金內,有實施者三 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陳月霞結算書、收據等件在卷 可考(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重家繼訴 字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陳益隆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
(三)被告陳益隆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霞尚有美國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34之房屋拆遷補償費30萬元,以及統一公司投資等 ,原告均未將之列入遺產範圍分配部分
1、關於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美國遺產部分,經美國加利福尼亞 州洛杉磯郡上級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完成遺產分 割,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上級地方法院BP127611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83 頁至第216 頁 ),且原告並以「開發實業公司」、「佳麗建設公司」及 「中崙實業公司」該等公司原有之美金存款,或以繳納當 天華南銀行之美金匯率換匯,繳納被繼承人陳月霞在美國 之遺產稅,有107 年10月5 日美國國稅局通知書及相關譯 文、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歷史匯率走勢圖等件 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25 頁至第127 頁,重家 繼訴字卷七第117 頁至第149 頁),是被告陳益隆既已就 被繼承人陳月霞在美國之遺產分得其應有部分,且由美國 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公庫保管,待被告陳益隆前往美國 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公庫領取,則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美 國遺產,已分割處理完畢,自無於本案中再為重複分割之 理。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拆遷補償費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臺北市政府同意由各繼承人依渠等之應繼分 領取,並分開給付之,故除被告陳益隆行蹤不明外,其餘



繼承人均已收到通知,且分別領取渠等各應分得之5 萬元 ,故被告陳益隆可自行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其應分得之5 萬 元(見重家繼訴字卷七第181 頁、第192 頁),此經被告 陳美華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當庭確認甚明(見重家 繼訴字卷七第181 頁),是被告陳益隆此部分之主張,尚 不可採。另有關統一公司投資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附表九可知,統一公司之投資部分,已列入如附表二 、(三)投資,編號191 所示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欄 內,是被告陳益隆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關於如附表二(四)其他,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股份及 出資額部分之說明
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陳益隆以:如附表二(四)其他,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之股份及出資額,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 陳月霞之遺產,自應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49 頁至第181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益隆 所述,其提起確認被繼承人陳月霞與原告陳永順、被告陳 祚昌、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訴外人邱淑貞間,就上 開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暨塗銷登記等訴訟,現仍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 號塗銷登 記等事件為審理中,且未經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家繼訴字卷六第76頁至第77頁),是該等股份及出 資額現既均仍為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贈與原告陳永順、被 告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訴外人邱淑貞,即 非屬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且該等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現顯非被繼承人陳月霞已發現並已然確定之遺產, 自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36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說明 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 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 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416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陳益隆 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則被繼承人 陳月霞自不可能於99年9 月6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土地之其餘持分、編號36號所示之建物,贈與給「佳麗建 設公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土地/建物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七 第153 頁至第159 頁),且原告陳永順復到庭陳稱:因辦 理手續,需要約兩週的時間,所以大約在兩週前,就已口 頭告知了,也大約就是於8 月中就口頭告知,地點是在天 母的榮民總醫院,在場人員有我、我妹妹陳美慧、還有其 他家人,但沒有被告陳益隆;這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情,細 節記不太清楚等語,而「佳麗建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 美慧亦到庭表示:同原告所述,當時我也在場,也還有其 他人在場,但時間已久,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此復為被 告陳美華陳祚昌陳勇安所不爭執(見重家繼訴字卷七 第176 頁至第177 頁),則被繼承人陳月霞與「佳麗建設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慧之間,既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堪認被繼承人陳月霞確有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 佳麗建設公司」之意,且前開房地亦已於99年9 月6 日, 完成移轉登記,而歸「佳麗建設公司」所有,現非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若被告陳益隆對上開贈與有所質疑,自可決 定是否依法另訴主張處理確認之。
(六)有關被告陳益隆指稱:「佳麗建設公司」擁有之汐止東方 大鎮等土地建物,「開發實業公司」擁有之溪尾街39號等 土地建物,「台勝企業公司」擁有之三和路等土地建物, 「中崙實業公司」擁有之土地建物,以及東方電器、佳麗 電器、溪尾街39號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大金庫裏面,尚有父 母親所遺留下來的珠寶、首飾等,原告均漏未列入分割遺 產之範圍內云云,惟前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等,均屬該等 公司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個人遺產;至於被告陳 益隆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霞尚有珠寶、首飾等物,未列入 遺產範圍之分配部分,然被告陳益隆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佐其說,尚難認被繼承人陳月霞有何珠寶、首飾等, 現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存在。
(七)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准予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 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亦應准許。
2、分割方法




(1)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美華陳祚昌陳勇安陳美慧 均同意原物分割,被告陳益隆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之意 願,復考量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種類、品項繁雜,且 數額龐大,是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而維持共 有,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方式或處分 方式等之空間及彈性,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配, 當為適當。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定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案欄」內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
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 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六分之一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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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