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 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 ,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亦 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準用。因此,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須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二、原告陳彥良雖對被告李昶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14 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惟該案件現尚未繫屬於本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