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潘中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 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被告陳慶隆、潘中彥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543、29876號,下稱「前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同一被告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0年1月2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 前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0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 ,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8日新北檢德盛 109偵35512字第110001478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內容自明 ,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遲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 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