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8號
PCDM,110,訴,178,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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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廖庭偉因與曾皓倫有金錢上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商談和解事宜,廖庭偉遂協同其友 人陳捷敏童良傑施維鈞一同到場,廖庭偉陳捷敏、童 良傑、施維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捷 敏持電擊棒、童良傑持木棍、施維鈞持鋁棒將曾皓倫圍住, 廖庭偉曾皓倫恫嚇稱「你再往前走,你就完蛋了」等語, 陳捷敏曾皓倫恫嚇稱「如果你不和解,可以現在就把你擄 上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曾皓倫, 使曾皓倫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被告陳捷敏因不滿曾皓倫之回應及態度,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電擊棒電擊曾皓倫之大腿及腰部等處,致曾皓倫受 有左大腿挫傷併水泡及左腰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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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