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7號
PCDM,110,聲,517,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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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末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瑋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簽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 入詐欺集團後參與詐騙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對於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非淺,並造成受詐騙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又犯 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型態、情節、手段均類似,侵害法益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恤刑之目的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部分定刑後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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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