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簡宇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 罪合併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各罪中最 高宣告刑為3 千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3 千元至6 千元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 月間,先後竊取便利超商 陳列之商品,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罪質類似,受刑人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較弱,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但未賠償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被害人損失(附表編 號1 所示案件,因被害人即時發現遭竊,業將遭竊物品取回 )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後,本於 刑法第51條第7 款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目的,於定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5 千元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