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事證可證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 前有串證之情形,業據證人鄭振生、吳靖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同案被告花明財供述差距甚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不明去向之 犯罪所得甚多,被告顯有因本案所獲,而具有足夠資力逃亡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被 害人甚多,經考量比例原則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本件於109 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否認犯行,其 所述與同案被告花明財之供述明顯不符,檢察官與辯護人復 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花明財作證,辯護人更另外聲請傳喚李 建華、楊璧睿、李柏毅、李祐儀、張皇文作證,本件既有諸 多證人待傳喚釐清,而被告於偵查中有串證之情形,業如前 述,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件依卷 內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花明財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 犯罪所得可能高達新臺幣(下同)4,262 萬8,250 元,而同 案被告花明財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僅取得其中387 萬6,250 元云云,被告則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辯稱僅取得800 多萬元 云云,其間差額近3 千萬元去向不明,被告顯有因本案所獲 ,而具有足夠資力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具有羈押之必要亦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提及被告有固定之住 居所、被告未曾逃亡,經綜合審酌,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逃亡 之虞之認定,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在交互詰問上開
證人完畢前,均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替代,其餘聲請 意旨提及本件被告涉犯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無 反覆實施之餘,本非原羈押之原因,自無理由,是本件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俱存,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