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48號
PCDM,110,聲,44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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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 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而附表所示各罪確是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1月12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 5 、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65 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如附 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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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