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17號
PCDM,110,聲,41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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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筑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筑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筑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及2 次犯行間隔約3 月所顯示之法 敵對意識,復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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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