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421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共8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所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似,與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迥異,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10罪,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其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 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 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