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1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 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 1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1409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