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8號
PCDM,110,聲,27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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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游世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拘役40日,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30 日,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30日至40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09 年2 月間,先後犯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傷害罪等2 罪,罪質不同,審 酌受刑人無照駕車致告訴人余雅茜受有雙膝、右小腿挫傷及 擦傷、雙足踝擦傷等傷害,另因細故毆打告訴人陳彥希,致 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參以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但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前並無其他素行紀錄,而 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盤點,評價其整體罪責程度後,本於刑法 第51條第6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 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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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