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1號
PCDM,110,聲,23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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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溫睿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儀律師蔡仲威律師徐明豪律 師為期明瞭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庭期所進行之勘驗卷證內錄音之開庭內容,以及 聲請人、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於勘驗時所表示之意見是否確 與筆錄相符(此等意見表達以及究否記明於筆錄之討論過程 ,並未完全記載於筆錄內,故有調閱之必要性),爰依法聲 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 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 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 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 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 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 ,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為明瞭開庭內容、聲請人、檢察官與告訴 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是否確與筆錄相符、此等意見表達及討 論過程並未完全記載於筆錄內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 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開庭內容、意見表達及討論過程 與釐清案情有何關連,亦未具體說明筆錄有關聲請人、檢察 官與告訴代理人所表示意見之記載與該等人員實際表示之意 見有何出入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前開案件 於前開準備程序時,聲請人、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內 容,均係於開庭時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 供在庭之人檢視,準備程序之筆錄並經在庭之人確認後簽名 於筆錄末頁,是聲請人對於上開訴訟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 理;復未說明該等出入之處、開庭內容、意見表達及討論過 程與主張、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難認已 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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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