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4號
PCDM,110,聲,16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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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8 年度台 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鴻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並另補充 :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③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9/08 /24 」應更正為「109/10/22 」,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 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1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 併科罰金3 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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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