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為「藍靖凱前因搶奪、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1年2月、5月、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前因傷害、毀損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為報廢機車已解體,該機車之車牌已掉落遭人放置於機 車上,伊於該處取走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使用等語,依一般常情判斷,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仍與機車同放一處,應屬有人支配占用之物,故而該車 牌既仍在被害人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中,被告未經被害人同 意擅自拿取該車牌,據為己有,應論以竊盜罪。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 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 竊盜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顯未能從前案 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 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被告犯後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及 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的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竊得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車牌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犯罪 所用機車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該犯案鑰匙可輕易複製多份 、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