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3號
PCDM,110,簡,78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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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3月 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補充為「緣 陳懷熙陳義平為同事關係,於109年3月28日17時許,陳義 平與陳懷熙之叔公及其他友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曼 都髮型林口店旁之檳榔攤內飲酒,陳懷熙亦欲前往上址找叔 公喝酒(陳義平並未邀約陳懷熙),然陳懷熙至上址時,因 不滿陳義平以不友善之言語對其說話,竟因而心生不滿」; 末行「頭皮撕裂傷」,補充為「頭皮撕裂傷(5cm),縫合 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對其說話態度,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菸灰缸1個,未據 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 ,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



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46號
被 告 陳懷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菸灰缸揮擊陳義平之頭部,致陳義平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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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