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1號
PCDM,110,簡,771,20210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碧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自稱欲供家人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告訴人陳稱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9、4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曾陳碧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陳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6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與民治 街口市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販邱睿紘所有地 瓜葉、大陸妹、菠菜各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帶離邱睿紘之攤位。嗣邱睿紘發現 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青菜(已合法發還邱睿紘 )而查獲。
二、案經邱睿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陳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睿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