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環河西路2 段與保安路口」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文 化路口」、第3行「遭員警」補充為「在同市區環河西路2段 與保安路口遭員警」、第7行刪除「你們警察就比較兇阿!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勤務分配表」補充為 「(39人)勤務分配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濬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 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 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吳洪岳等4人之行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 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6號
被 告 林濬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濬祺駕駛AKT-685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下午3時31分許,在環河西路2段與保安路口,因違規未依號 誌行駛,即貿然闖越路口,遭員警吳洪岳、李忠儒、吳憲諭 、彭俊傑等4人攔停製單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員警吳洪 岳等4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 以「你們警察就比較兇阿!警察有牌的流氓!」辱罵員警吳 洪岳等4人,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吳洪岳、李忠儒、吳憲諭、彭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執勤隨身蒐錄器錄影光碟及執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執 勤蒐證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