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51號
PCDM,110,簡,75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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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奕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9行「於108年11月3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 7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時許」;第12行「使有」應更正 為「使用」;暨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均予刪除, 並補充:「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欠繳牌照稅,車牌被警方扣走,故才會竊取 他人車牌使用(見偵卷第9頁);復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只得特定被告犯案時間為105年6月初某日至108年11月3日期 間內某時(見偵卷第16頁);再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係於108年11月18日經註記「牌照收繳 修正」(見偵卷第40頁);是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犯案時間係於 108年11月3日前、但距離108年11月18日前不久。再者,被 告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係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依卷內上開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案之確切時間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犯案時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後才犯(即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時許), 故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因其所使用之車輛車牌遭註銷,即竊取他人車牌使 用,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35號
被 告 孫奕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奕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林智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其所使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嗣林智超發覺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通知孫奕勝到案,於109年10月6日 20時55分許,帶同警方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果菜批發市場第 二停車場169號停車格,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 還林智超)。
二、案經林智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智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孫憲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查證照片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智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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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