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俊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王道網路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王胤興」,更正為「王胤鴻」;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提款 卡1張」,補充為「王道網路銀行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 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 ,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 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 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 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 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前往前任職之新北 市○○區○道路0段00號新竹物流蘆洲營業所內行竊,該營 業所雖屬建築物,然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進入上開營業所內竊取告訴人2置放於休息室置物櫃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700元、王道銀行提 款卡1張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又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
訴人2人所工作之營業所內竊取上開財物,亦有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08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 人2人於警詢中,均未就被告侵入建築物犯嫌明確提出告訴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9頁調查筆錄)。故本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應只能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予以審判, 附帶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 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 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 、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羅順興、王胤鴻之財物,然被告所 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6,700元、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30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505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其前任職之新竹物流 蘆洲營業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 羅順興、王胤興所有放置於休息室置物櫃裡包包內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羅順興、王胤興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順興、王胤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羅順興、王胤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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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竊財物(新臺幣) │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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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順興 │現金6,000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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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胤興 │現金700元、提款卡1張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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