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謝國輝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2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輝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謝國輝於偵查中固坦 承搭乘計程車時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車資等情,辯稱想要將 手鍊拿去典當,但當鋪說是假的,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惟 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文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甚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16號
被 告 謝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2 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中港路口,揮手招攔曾文 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 指示曾文亮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當鋪、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當鋪後及返回上揭攔車路口,致 使曾文亮陷於錯誤而駕駛計程車搭載,於下車之際,曾文亮 向謝國輝索討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果,方知謝國 輝無力支付,而悉受騙。
二、案經曾文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犯行獲得相當於應給付車資600元之財產上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