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65號
PCDM,110,簡,665,20210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典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典煥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西園醫院」,補充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肇因於排煙管擺放位置所生口角糾紛,竟以如聲請 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 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 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調解意願 ,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洪典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13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典煥曾凱盈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57 分許,在曾凱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大門前,因排煙管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洪典煥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曾凱盈頭部2下,致曾凱盈受有頭 部外傷(左顳部)及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凱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典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凱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圖片7張及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