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62號
PCDM,110,簡,66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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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衍蓉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1千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 、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28號
被 告 尹衍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衍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需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康華停放在該處之鐵灰 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趙康華發 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衍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趙康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自行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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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