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19號
PCDM,110,簡,61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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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麗雪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其自民國106年起至109年間,有多次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後背包1 個、皮夾1個、現金共新臺幣7,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身分證、行照、身心障礙手冊及 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共3張,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偵查 卷第4頁背面),查上開證件、卡片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



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上開證件等即 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實體證件物品並無財產價值,如對上開 證件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黃麗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鴻金寶商店廣場1樓,乘林秀瑛將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藍色



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7,000元、身分證1張、行照1張、駕照 1張、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共3張、玉山銀 行信用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放置在椅子上,而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灰色後背包(內含上開物品),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林秀瑛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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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