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07號
PCDM,110,簡,60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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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6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34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培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培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或脫離持有之財物,應知設法交還 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 占被害人吳佳良(下逕稱其名)遺失之黑色皮夾1 個,所為 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及所得財物已歸還吳佳良 (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 個,已由吳佳良立據領回,有新北 市政府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 紙可證,自無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被 告 王培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如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立德街之 微星科技公司前,拾獲吳佳良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 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5 月6 日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與陽明 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裝有上述證件及信用卡等物之黑 色皮夾1 個(已發還吳佳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培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拾獲被害│
│ │中之供述 │人皮夾而未送交被害人或警察│
│ │ │機關處理,惟於偵查中否認該│
│ │ │犯行。 │
├──┼───────────┼─────────────┤
│ 2 │被害人吳佳良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於 108 年 11 月 │
│ │證述 │21 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時,不慎│
│ │ │遺失上開皮夾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物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 │
│ │認領收據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 告侵占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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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